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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栾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以胁迫其手段使原告与前男友分手后与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结婚多年来,原告体会不到被告一丝责任感所带来的的幸福,夫妻生活亦不和谐。2012年被告因游戏成瘾,半年多不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劝说,被告确以离婚相要挟,称离婚后让原告见不到孩子,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原告很失望,再继续下去只能是相互的伤害,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栾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名男孩栾某甲。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镇江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系有关部分出具的原件或者是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名男孩栾某甲。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