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被告李某和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在××××年××月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张某甲。XXXX年X月XX日被告又产下一子,后经鉴定与原告之间没有亲生血缘关系。由于被告不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苏E×××××宝马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婚外与他人产下一子后所支出的抚养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过高。苏E×××××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且该车已经转让他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外与他人产下一子后所支出的抚养3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张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XXX年X月XX日,被告又生一子李某甲,2015年2月3日,经亲子鉴定李某甲与原告之间没有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车牌号为苏E×××××宝马轿车一辆,2015年2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14万元价格转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汽车转让价表示接受,但要求对被告变卖汽车所得款项依法不分或少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费、苏E×××××宝马轿车一辆所有权性质和精神损失费等未达成协议。关于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的认定。1、关于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经综合考虑子女实际生活所需并结合被告收入状况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为宜。2、原苏E×××××宝马轿车一辆,初始登记时间2014年11月19日,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故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14万元价格转让,其行为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汽车转让款时,被告可以少分。3、被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婚姻中存在过错,并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一方过错和侵权程度,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导致离婚的原因等因素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与他人生育一子,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原因以及被告对离婚的态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自2015年4月起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时间:张某甲每年抚养费,被告李某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二次履行。三、被告李某有探视权,原告张某有协助探视义务,被告李某的探视时间在每月周六或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四、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汽车转让款80000元。五、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上述四、五项相加,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苏江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春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