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晓松诉郭峰、周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文,周祖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谭超文(曾用名谭勇)。被告周祖淮。原告谭超文与被告周祖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超文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文,被告周祖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文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先后向我借款73500元,并承诺其中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3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延缓还款期限,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5%,逾期利率10%支付,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20%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73500元,利息24108元,违约金14000元,共计111608元,以后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超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曾用名为谭勇;2、2013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2013年9月4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3500元的事实。被告周祖淮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70000元不属实,当时原告公司与我们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由原告公司给我们铺沥青,后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670000元劳务费,先支付了600000元,剩余的70000由我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支付该70000元,才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3500元是70000元按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不是借款,故才向原告出具的3500元的借条。被告周祖淮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祖淮为法人的六盘水广方投资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所在公司的70000元工程款,原告谭超文垫付该笔工程款后,被告周祖淮就上述欠款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此后被告周祖淮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逾期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祖淮自愿支付利息3500元,但未实际支付,而是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勇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12日还”,现被告周祖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本案借款是由被告周祖淮为法人的六盘水广方投资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2013年11月12日经协商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虽被告周祖淮单独就一个月利息3500元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3500元利息系约定月息5%之后将来产生的利息,不能转为本金,即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500元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谭超文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经本院折算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70000元本金计算,从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算至2015年1月12日,应为1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超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600元(按2%计算,从2013年11月12日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5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超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周祖淮负担(原告谭超文已自愿预交,被告周祖淮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