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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唐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北平,男,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北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人民陪审员张新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北平窜至本县安福镇外滩新城小区14号楼,溜门入室到地下5号车库,盗走本县安福镇居民辛某某拆卸后放在车库内的吊运机设备一套及铁斗车一个。后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被告人唐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唐北平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滩新城小区监控视频资料,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北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唐北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具有坦白���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北平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外滩新城小区14号楼,溜门入室到地下5号车库,盗走临澧县安福镇居民辛某某拆卸后放在车库内的吊运机设备一套及铁斗车一个。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归案后,被告人唐北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辛某某陈述,他在临澧县外滩新城从事建筑沙石吊运,雇请李某某帮忙做事。李某某平时使用后将吊车和铁斗车放在外滩新城小区14号楼5号车库内的,2014年10月26日李某某告诉他吊机和铁斗车被盗了;他还陈述了购买吊机的时间、价格、电机的组成等情���;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他吊完沙后,把吊机放在车库内,几天没做事。26日上午他到车库发现吊机被盗了,他就打电话告诉老板辛某某,并报了警。通过查看小区的监控,他发现吊机是10月21日被盗走的,之前他是把吊运机分拆以后放在车库的,吊运机零配件用白色蛇皮袋装着,主机、铁斗车都放在车库内;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一个24岁左右身穿格子上衣的年轻人推着一个铁斗车,斗车内装有一个电动机、细钢丝绳、户动器,他怀疑这些物品是偷来的,就没有收购;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一个20多岁,身高1.70米以上、上穿格子蓝色衬衣的年轻人推着一个铁斗车和一台电动机找他收购,他觉得这些东西可疑,就没有收购;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机及铁斗车的价值;6、被害人辛某某购买吊运机的销货信誉卡,证明被盗吊运机的型号及购买时的价格;7、被告人唐北平指认盗窃和藏匿赃物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状况及藏匿赃物地点状况;8、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外滩新城小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唐北平的衣着体貌特征及在案发现场活动的部分情况;9、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北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唐北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北平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唐北平对本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北平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基银审 判 员  邓莲香人民陪审员  张新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