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慈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受雇于慈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做驾驶员、业务员。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向慈溪市长河镇某公寓烟酒店业主李某收取货款人民币33170元后未上缴公司而非法占为己有。次日,被告人刘某从公司辞职。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宋某、高文军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食品销货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