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为杰与应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杰,应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苏为杰。被告:应良明(曾用名应立明),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告苏为杰与被告应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良明因被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为杰起诉称:被告应良明因经营业务所需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应良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为杰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都是三个月支付一次,且已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应良明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涉案两笔借款属实,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条上书写的“苏维杰”就是原告苏为杰。借款后有支付利息,但在2014年的前几个月是否有支付利息不清楚,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具体支付到何时以及月利率多少,原告记得更清楚。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苏为杰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借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良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应良明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且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5月19日,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苏为杰与被告应良明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良明尚欠原告苏为杰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为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应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4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