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唐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即1998年农历腊月初四)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6月10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即1998年农历腊月初四)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6月1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不能有效沟通和互相谅解,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为保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有利于其成长,故小孩仍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唐某某抚养小孩,并自愿独自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生于1999年12月28日)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其监护权归原告唐某某享有。小孩刘某乙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五年��月二日书记员 李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