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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王某某、崔某乙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某,崔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6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安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6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6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王某某、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崔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集体林21林班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40.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2、2014年5月,被告人崔某乙为使被告人崔某甲的前述非法行为免受法律制裁,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为被告人崔某甲顶罪,被告人王某某遂冒充犯罪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被告人崔某甲顶罪。被告人崔某甲、王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崔某乙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王某某、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甲、王某某、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某、祝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林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被告人崔某乙指使王某某假冒犯罪分子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崔某乙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崔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崔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卜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