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昌伍与彭强、平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伍,彭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杨昌伍,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强,略。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1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3214-3。法定代表人姚显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皓翔,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中路80号XX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2850-7。法定代表人曾宪毅,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杨昌伍诉被告彭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昌伍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彭强及被告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强驾驶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龙往木咱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路段时与原告杨昌伍相撞,造成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被告彭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第2014-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治疗于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安龙县进行保守治疗。2014年8月1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14年9月11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18666元;2.护理费27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以上共计122968.28元。被告彭强驾驶的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以外,其余损失拒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968.28元(即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968.28元);2.若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进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彭强、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968.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等共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7天。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条及考勤表共计12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6张及开江县讲治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彭强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是我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475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作了伤残鉴定后没有与我联系,所以我才没有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签了赔偿协议,关于赔偿条款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但是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被告彭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7张,其中医疗费24742.26元,救护车费和检查费等合计767.15元,证明被告彭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和检查费的情况。2.鉴定费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强为原告支付700元的鉴定费。3.事故发生后彭强与原告之弟杨昌双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关于赔偿事项被告彭强与原告方协商过。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平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平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肇事车辆贵APK4**号车的被保险人是贵州平克贸易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二、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共同参与诉讼,故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还需要原告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规定必须是医院规定伤者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护理费为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请原告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残疾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8.鉴定费请原告提供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9.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需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后,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后续治疗费的,我公司认可,否则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产生后续治疗费;1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无劳动能力应由相关医疗机构提供鉴定意见确认,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机构证明。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原告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也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贵APK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保险单2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强驾驶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龙往木咱方向行驶,20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练家湾路段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杨昌伍相撞,造成贵APK4**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杨昌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昌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杨昌伍被安龙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治疗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救护车费80元、医疗费24742.26元、检查费687.15元,前述费用合计25509.41元均为被告彭强支付。2014年8月14日,被告彭强开车送原告杨昌伍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1日根据原告杨昌伍的伤情作出结果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系被告彭强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彭强驾驶的贵APK4**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平克公司,被告彭强系被告平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彭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平克公司将贵APK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昌伍系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10月起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象荷城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做工,并于2013年1月1日与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用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工种为木工技术员,职务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杨昌伍受伤至今仍在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做工期间居住在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内,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位于安龙县西城区。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杨昌伍的代理人、被告彭强、被告平克公司的代理人等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用工合同》、原告杨昌伍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条及考勤表,被告彭强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借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彭强应就原告杨昌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彭强驾驶的贵APK4**号车系被告平克公司所有,且其系被告平克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彭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克公司承担。同时因被告彭强驾驶的贵APK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克公司承担,被告平克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668.28元,并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用工合同》、2013年1月-2014年1月工资发放条及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安龙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应提交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也应提供有效租房合同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完整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杨昌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陈昌珍,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昌珍的关系、及陈昌珍的子女情况。其在庭后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加盖开江县讲治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为证,但该两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户口本复印件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陈昌珍的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首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2元/天计算183天,合计为18666元。经查,原告杨昌伍自2012年10月起在建工集团印象荷城项目部从事木工技术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6000元,日收入约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受伤到定残日2014年9月11日合计误工195天,其误工费理应按200元/天计算195天,但其仅主张按102元/天计算183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2元/天计算27天。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安排职工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224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再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7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经查该700元虽系被告彭强支付,但也属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虽其提交的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中明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27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所受伤仅为九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且其入院乘坐救护车,作伤残鉴定是乘坐被告彭强驾驶的车辆,故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及入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后续治疗且必然产生10000元后续治疗费,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原告待该项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5509.41(含检查费、救护车费),原告因该项费用系被告彭强全额垫付而未主张,但该项费用实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有被告彭强提交的医疗发票为证,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2.误工费18666元(102/天×183天);3.护理费2087.91元(28224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9项合计1324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10451.60元由被告平克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平克公司全额承担的1045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昌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24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10451.60元,由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贵州平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1045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彭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昌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彭强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25509.4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209.41元由原告杨昌伍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彭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