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奉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以前,夏某某为深圳市公安局XX支队X大队副大队长,于2010年4月借调至市公安局XXXX支队XX处指挥科,2010年8月借调到市公安局XX办(设于XXXX支队),2010年11月,正式调任XXXX支队机动大队,但未在机动大队工作过,一直在XX办履行工作职责,直至2012年8月。夏某某在XX办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协调、会务组织、汇报材料撰写等日常工作。2011年3月,王某、王某光(均另案处理)等人筹资人民币400万元接手经营深圳市福田区XXX足浴中心(原名XX休闲中心,以下简称“XXX中心”),从事洗脚、按摩和色情服务,王某丽(王某光的姐姐)担任财务人员,负责出纳以及分红转账等事务,夏某莉负责日常事务。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含夏某莉出资的5万元),王某光出资180万元。为保证XXX中心顺利经营,王某遂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工作的被告人夏某某,怂恿其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XXX中心”,并许诺送给夏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干股,希望夏某某能以警察身份对“XXX中心”给予关照,夏某某表示同意。后夏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将人民币30万元(其弟弟夏某慧出资10万元)转给王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完成出资。为隐蔽上述事实,夏某某将股份挂在王某名下,并以其弟弟夏某慧的名义进行分红。“XXX中心”通过王某丽个人的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220840XXXXXXXXXX6),给各股东进行分红。王某要求王某丽从2011年4月份开始,按照王某190万元(含夏某莉的5万元出资)、王某光180万元、夏某莉5万元(因属于管理人员,有5万元干股)、夏某某5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011年10月,王某和王某光分别让出20万元股和10万元股,“XXX中心”同时收回夏某某的20万元干股和夏某莉5万元的干股,由甘某、夏某莉于2011年10月11日各出资15万元入股,按照各人的出资比例从11月份进行分红,直至2012年5月份。在“XXX中心”营业过程中,夏某某将王某光、王某丽介绍给时任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XX科科长刘某某认识。2012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XXX中心”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XXX中心”未按照要求上传留宿人员身份信息,并责令停业整顿。为此,被告人夏某某找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XX科科长刘某某说情要求对“XXX中心”予以关照。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某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26217元,其中20万元干股对应的分红数额为9048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夏某某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83686元。另查明,2012年8月份,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发现该支队XX科科长夏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情况,后该局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展开了进一步调查。2012年10月12日,对夏某某采取了禁闭7日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夏某某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9161.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任免通知、“关于夏某某同志工作及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原为深圳市公安局XX支队X大队副大队长,于2010年4月借调至市公安局XXXX支队XX处指挥科,2010年8月借调到市公安局XXXXXX防控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于XXXX支队,简称XX办)。2010年11月,夏某某从XX支队正式调任XXXX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但一直在XX办履行工作职责。2012年8月,夏某某任XXXX支队XXXX处XXXX科科长。市局XX办牵头开展深圳市公安局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工作,全盘统筹防控体系建设,指定全局统一的防控体系建设相关标准,指导协调规划建设中的问题,监督检查防控体系建设的质量和进度。夏某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XX办日常全面工作及办公室人员管理工作。2、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与本市各行政区、新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治安科、治安大队、基础办)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由XXXX支队对各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进行业务上的检查、指导和督促。3、关于夏某某通知接受组织调查期间有关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份,市局XXXX支队在查处“8.29”专案工作中,自查发现该支队巡防科科长夏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情况。市局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展开了进一步调查。在调查期间,夏某某同志态度端正、认真配合,主动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违法违纪事实,并做出了深刻检讨。4、银行资料分析(由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1)深圳市XXX足浴中心的账户(卡号:40000235XXXXXXXXXX6)自2011年6月10日起的账目,一共进账449笔,出账83笔,其中有11笔为提现,大部分款项于同日或次日转入王某丽的账户;(2)王某丽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40XXXXXXXXXX6),该账户自2011年3月份起,共进账123笔,总额为8047658元,支出264笔,总额为8040470元。转出资金主要集中于夏某慧、王某光、夏某莉、甘某等人。其中给予夏某慧转账款共13笔共计509903元。5、涉案人员王某丽、王某、南某、夏某慧、夏某某的银行账目流水账,证明王某丽等四人的银行流水情况,共向王某账户(62220018XXXXXXXXXX8)转账16笔1879000元、南某账户(王某指定的收款人)转账6笔678800元共计2557800元,向王某光账户转账16笔共计1510764元,向夏某莉转账6笔共计16044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5笔为145848元,7月份一笔为14600元),向甘某转账7笔共计120186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四笔为91216元,2012年6月至8月3笔为28970元),向夏某慧转账13笔共计509903元(2011年10月前为226217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为283686元),向湖北浠水的陈某军、王某志、王某、夏某玲、张某琴、南某等人共转账13笔共计264060元。同时从夏某某的账目证实了其于2011年3月2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给王某指定的南某深圳市工商银行账户完成出资;夏某慧从分红账户转账406906元给夏某某的情况。另外,夏某莉、甘某初于2011年10月11日向王某丽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6、收据,证实夏某某退回人民币209161.2元。7、治安管理检查整改通知书,证实“XXX中心”于2011年11月3日及2012年6月15日因娱乐服务场所管理的问题被提出整改意见。8、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XXX中心”为其辖区一家桑拿休闲场所,近年来各类涉黄、打架、纠纷等警情较多。该所在市局、分局治安部门的指导下,对该场所的负责人实施训诫、警告,开具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等,并会同上级部门开展明察暗访。2012年6月15日,该所会同分局基础办对该场所实行突击检查,检查发现有五名留宿人员未登记上传的违规行为,结合其他存在的各类问题,该所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9、110处警情况,证实2012年4月、5月期间,110多次接到”XXX中心”有色情服务或者有闹事情况的警情。10、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缴获到”XXX中心”的经营账户明细,且财务人员王某丽用于给该场所各股东分红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同时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该”中心”的收入及各股东的分红进行司法审计。11、合同书,证明甘某和夏某莉各出资15万元入股XXX中心的情况(转账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3月份起,其从老乡吕某婷接手经营“XXX中心”,其本人出资190万元,王某光出资180万元,夏某慧出资30万元,夏某莉出资5万元挂在其处,并送给她5万元干股。当时,其实际上是跟夏某慧的哥哥夏某某协商入股的,夏某某是公安身份比较特殊,所以不方便占有股份,就以夏某慧的名义入股,其跟王某光商量后决定给予夏某某20万元的干股。其单独通过电话跟夏某某说“咱们是兄弟,你出30万元,但是按照50万元给你分红”,夏某某也是默认的。给夏某某干股的原因主要是夏某某是其初中同学,平常关系很好,夏某某的家庭比较困难,希望他多赚一点;同时考虑到夏某某在深圳公安局治安支队当警察,“XXX中心”也是特殊行业,比较敏感,能关照“XXX中心”。在经营过程中,有找过夏某某帮忙,但是夏某某有否协助找人就不清楚了。王某丽是他的远房亲戚,信任她。2011年3月份至8月份,由她做会计兼出纳。其跟王某丽讲过,按照50万元给夏某某进行分红,不清楚王某丽是否按照50万元给夏某某进行分红,从未与王某丽核对,也没与其他股东比对。自己在湖北上班,由王某丽负责管理。8月份后,王某丽担任出纳,甘某是会计。2011年10月,其和王某光分别让出20万股、10万股,由甘某、夏某莉各出资15万元入股,中心收回夏某某的20万元、夏某莉的5万元干股。之后,该中心按照新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其分红340万元到350万元,一部分收取的是现金(在甘某入股前、后各拿了30多万元的现金),一部分通过其本人和南某以及其他的账户接收王某丽的转账分红。2、证人王某光证言:刚开始,王某出资220万元,其出资180万元;甘某入股30万元(听王某讲含夏某莉的股份)后,王某让出20万元,王某光让出10万元。王某丽是他的亲姐姐,是XXX中心唯一的一个会计和财务,由她负责按出资比例将钱分给各个股东,一般一两个月分一次红,大多采取现金分红的形式,有时候会通过银行转账(后来称只拿过一次现金1万多元)。王某说夏某某是其同学,家庭困难,又是市公安局的警察,XXX中心有事可以找他帮忙。王某跟自己商量给夏某某干股,至于多少不清楚。王某丽和他本人还找到夏某某去找福田治安科的科长刘某某吃过饭,主要是考虑XX是做桑拿行业的,所以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照顾一下。在吃饭过程中夏某某向刘某某介绍了其在福田开了一家休闲沐足店,当时刘某某在席上称要合法经营。有些转账款不是分红,因其做生意会将一些支票让王某丽帮助支兑,二十多万的和三十五万元的转账不是分红的钱。3、证人王某丽证言:王某是”XXX中心”的老板,其负责管理财务,甘某一直兼任会计工作。由于他们都不是财务出身,所以财务管理上都不正规,没有专门的账本。2011年10月甘某入股之前,王某出资220万元,王某光出资180万元,但实际按照425万元分红,多出的25万元是干股,夏某某20万元,夏某莉5万元。分别按照王某190万、王某光180万、夏某莉10万(有5万元干股、另有5万元在王某股份内)、夏某某50万进行分红。2011年10月,由甘某(通过小舅子甘某初转账15万元)、夏某莉(通过转账15万元)各出资15万元入股后,按照王某170万元、王某光170万元、甘某15万元和夏某莉15万元、夏某某30万元进行分红。分红的事情都是其和甘某将账务算好了告诉王某,然后由王某告诉其向哪几个账户转账,数额都是王某算好的,基本上都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休闲中心分红都是通过其尾号为”99554”(即62220840XXXXXXXXXX6)的银行卡转账。每个月固定参与分红的人有王某、王某光、甘某、夏某慧、夏某莉。夏某慧是夏某某的弟弟,当时王某告诉其按照五十万的比例给夏某慧转账。给王某分红通过银行转账到湖北浠水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有王某指定的其他几个银行卡。王某光的账户是一张深圳招商银行卡,甘某的账户是一张深圳的银行卡,其余的账目都是王某让她转的。王某、甘某、夏某莉除了转账还拿过现金进行分红,王某拿了现金几十万;王某光、夏某某没有现金分红。为贪图方便,其有时将自己私人的钱、王某光平常做生意让她帮忙兑现支票的钱全部存入她工商银行的账户,再通过这个账户转出去。账户上显示的许多钱与“XXX中心”没有关系。王某大概一个月来一次XXX中心。辨认笔录称从其分红账户转到王某工商银行账户上的钱基本都是分红款,其中有三四十万是与王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款,给王某现金支付大概三四十万元,总额肯定不超过200万元。4、证人夏某慧证言:其哥哥夏某某打电话到老家,称王某在深圳投资一个洗脚按摩城,准备让他们入股投资。夏某某跟他商议,由其出资10万元,夏某某出资20万元来进行入股。2011年2月底,其乘车来到深圳,在XXX中心上班负责水电维修工作。一个月后,王某丽让其提供一个银行账号作为分红所用。于是,其就给了一个招商银行信用卡的账号。王某丽跟他说每个月会以50万元股份给他们分红,让他注意查收。具体为什么按照50万元的股份分红,其并不知道,分红有否变化其也并不清楚。之后,其按照出资比例与其哥哥夏某某算账的,其只是占10万元的分红款。一直到案发,分红一共50万元左右,其分了10多万元,其哥哥分了40多万。5、证人甘某证言:2006年开始其在“XXX中心”上班,2011年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11年9月份被请回来工作。该中心的日常管理由王某丽全面负责,夏某莉与其分别担任主任和经理,职责大致相同,但是分早晚班管理。王某不放心王某丽一人负责会计、出纳,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其还负责会计工作,负责公司的出入账,但总账仍由王某丽做,在此之前都是王某丽一个人负责会计和出纳。王某丽根据他们每个月做好的外账,按照每个股东所占份额分红。其没有听说有干股的事情,其也不认识夏某某。2011年的11月份,“XXX中心”因卖淫嫖娼被福田公安分局抓了现行。2012年6月份,因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客户的信息被福田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查处并停业整顿。王某还专门从湖北浠水过来;王某丽每天都去找南园派出所的所长求情,希望能够早日营业。过了一个星期,”XXX中心”就开始正常营业了。6、证人夏某莉证言:XXX中心换了老板后就开了会议,王某当场宣布王某丽是他的全权代理,让员工叫王某丽王总,服从她的管理。其在XXX中心的职位是主任,与甘某做A、B角,实际上就是与甘某分早晚班管理场所。XXX中心有两次被查处,其中一次是2012年6月份,因为客人没有带身份证,正好公安过来检查,以没有上传身份证为由要求停业整顿。7、证人刘某某(系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XX科科长)证言:2010年5月,其担任基层基础班主任、治安科科长,开始负责治安部门的全面工作,包括歌舞娱乐、休闲按摩等行业的管理和这些场所内的违法问题的打击查处工作,对这些场所的管理主要实行两级管理,即属地派出所对这些场所例行检查和管理,分局治安部门则主要对重点场所、”涉黄、涉毒”信访举报投诉严重的场所进行针对性打击。在XXX中心刚开张的时候,夏某某曾带着一男一女和他吃饭,介绍给他认识,说是XX的老板,是他的老乡。XXX中心足浴按摩场所的涉黄投诉比较多。2012年6月份左右,因为XXX中心未按规定上传留宿客人的信息被查获,并交由南园派出所责令停业整顿。夏某某曾打电话给其,要其提供照顾,并说该场所是其老乡所开办的。当时,其告诉夏某某已经交由派出所处理了。8、证人吕某婷证言:2011年2月28日左右,其将福田区南园路XXX中心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其知道王某、王某光都是有出钱。(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其是治安巡逻支队巡防科科长,巡防科是深圳市公安局一个协调指导机构,负责全市公安机关的社会巡逻防控、群防群治,社区警务的协调指导工作。其还兼顾深圳市公安局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涵盖了公安的方方面面的工作。其主要负责XX办的日常工作,包括文件的传达、会议召开、编发专刊、请示、经验交流、基层调研等工作。2011年春节后,王某找到其,称想合伙把老乡吕某婷转让的“XXX中心”承揽下来经营,要求其参与投资并允诺给其20万干股。经过王某的多次要求,其决定以其弟弟夏某慧的名义入股。其和夏某慧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入股”XXX中心”,股份挂靠在王某的名下。其都是按照50万的股份进行分红的,一共分红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1月份,王某曾经说过要收回20万元的干股,但是没有实际收回,因为每个月给的分红也差别不大。”XXX中心”是特殊经营场所,可能涉黄等非法领域,需要公安系统的关系,王某认为,其在深圳干了十几年的警察,还是机动大队二中队副队长,应该有较广的人脉关系,可以在”XXX中心”的经营过程中帮助疏通关系,如果其入股,休闲中心在经营过程中碰到治安方面的问题,肯定可以帮他们解决,所以王某才给其干股。王某丽将XXX中心的分红入户到夏某慧的招商银行卡上,夏某慧用:62258XXXXXXXXXX8账户再将分红打到其账户上。2012年6、7月份,”XXX中心”因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登记上传留宿客人的信息,被福田公安分局治安科查到,被南园派出所责令停业整顿。为了争取早日营业,王某找到其疏通关系。当时,其打电话给刘某某了解到是南园派出所查处的,就没有提出再让刘某某帮忙协调。针对控辩双方形成的以下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夏某某收受干股,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深圳市公安局XXXX支队与本市各行政区的治安科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夏某某利用他在XXXX支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XXX中心”的干股,为“XXX中心”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夏某某尽管在XXXX支队担任警察,但仅是写材料的内勤,没有查处娱乐场所的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刘某某打电话也仅是基于一般的工作关系,咨询、了解情况,没有要求对XXX中心进行关照。夏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入股时为深圳市公安局XX支队X大队副大队长,尽管后来被借调至市公安局XXXX支队的综合处指挥科、XX办,但夏某某从未有查处娱乐场所的职权。王某之所以送给夏某某干股,是因为“XXX中心”是特殊经营场所,可能涉黄等非法领域,需要公安系统的关系,夏某某在深圳干了十几年的警察,有较广的人脉关系,可以在“XXX中心”的经营过程中帮助疏通关系,解决治安方面的问题。夏某某在接受干股后,利用他作为市公安局警察的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XXX中心”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上传留宿人员资料)寻求帮助。夏某某的行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应以受贿论。(二)关于夏某某的受贿数额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夏某某向“XXX中心”投资入股30万元,同时收受20万元干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得到分红款522903元,20万元干股股权对应的红利便是受贿数额,为209161.2元。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夏某某投资30万元入股“XXX中心”,王某答应送给他20万元的干股,已于2011年9月份收回,但“XXX中心”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无法算清“XXX中心”的盈利,不能证明XXX中心的收入情况和分红总额,不能算清夏某某30万元投资应得的分红数额,不能查明夏某某通过干股实际获利的数额,无法认定夏某某的受贿数额,不能排除夏某某没有受贿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夏某某收受“XXX中心”20万元干股分红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经查,证人王某、王某光、王某丽均称甘某回到“XXX中心”后,王某和王某光于2011年10月分别让出20万元和10万元股,转给甘某、夏某莉,同时收回夏某某的20万元干股,并从2011年11月份起按照各股东的正常出资比例予以分红;入股合同书和甘某、夏某莉等人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某收受干股时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夏某某出资30万元入股“XXX中心”,却按照50万元的比例享有分红。经查,证人王某多次称“XXX中心”为寻求夏某某的帮助,在夏某某的30万元投资款之外,另送有20万元干股,其要求王某丽每月按照50万元的比例给夏某某进行分红,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正常进行分红,直至2011年10月份(即甘某、夏某莉入股之前);王某丽称其一直按照王某的要求给各股东进行分红;证人夏某慧也称王某丽告诉他按照50万元的股份给他分红,其本人按照实际出资10万元分得分红款,夏某某按照40万元分得分红款;被告人夏某某对其以夏某慧名义入股、分红,但自己独享20万元干股分红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某某共收到转账款226217元,其中以20万元干股股份分红名义收受的90486.8元为其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款。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XXX中心”账目混乱、不能查清夏某某应得投资款、是否分得干股分红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XXX中心”虽因管理混乱,难以查清其实际经营情况,但其经营期间最终获利多少、其负责人拿出多少利润用于各股东的分红、夏某某30万元的实际投资到底最终应获得多少分红款等问题不影响夏某某在某一阶段收受干股分红的事实和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充分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夏某某已得的分红款中包含了投资款分红和干股分红两部分,且缘由清晰、比例明确,足以查清该期间夏某某20万元干股分红的实际获利数额,相关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警察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受贿数额应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0486.8元,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为209161.2元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夏某某退缴的人民币90486.8元作为犯罪所得,5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有:1、夏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XXX中心”谋取利益,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目前证据不能得出夏某某所得的分红中有20万元干股红利的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利用其警察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姗姗(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