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连友与郭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友,郭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连友。被告郭坤。原告王连友与被告郭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友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6日进行房屋改装共计49个工时,合计工资6370元。有同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为据,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之前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370元。被告郭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改装,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房屋改装工资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叁佰柒元整-小写:6370.00元-注:49个工时X130.00元=6370元(2014年10月22日之内还清)-欠款人郭坤(没有捺印)-2014年10月6日”。被告届时未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3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友工资款人民币6370元。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坤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刘松伶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