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乔建安与宋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安,宋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乔建安,男。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文丽,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香平,男。原告乔建安诉被告宋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恩福、焦文丽,被告宋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安诉称,2014年元月30日,被告以总价12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晋X**的一辆帕萨轿车。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将车辆开走。对车款问题,因被告经济紧张,想拖欠一段时日,但被告承诺很快就给付。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碍于情面就允许被告暂欠几个月,但迄今已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仍拒不支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香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给原告干活,期间原告欠被告人工费178280元整。2014年1月30日,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家要工资,原告愿意将车牌号为晋X**的一辆帕萨轿车折抵工资12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在春节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没有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写下了购车协议表达上述内容。现在车牌号为晋X**的帕萨轿车与行驶证均在被告宋香平处,所有人为原告乔建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乔建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内容为:乔建安有一辆帕萨车(07款、手自一体顶配、颜色变色龙、车牌号为晋X**车一辆、价格为壹拾贰万元整)。自今日起凡车辆一切问题均与乔建安无任何关系、自由买卖、维修无关、无纷争。甲方:乔建安乙方:宋香平2014年元月3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晋X**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款为120000元。2、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拿到乔建安帕萨特晋X**登记证处理事故用,事故完后(原本拿回),此单不作法律凭证。宋香平2014年12月2日。证明当时说好被告处理完事故后将登记证原本拿回,与购车协议一致。被告宋香平对原告乔建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购车协议要表达的是原告愿意将车牌号为晋X**的一辆帕萨轿车折抵工资120000元给被告。因为被告没有法律意识,觉得朋友间有个手续就行,所以书写了上述购车协议。2、2014年秋天到冬天的时候,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晋X**的帕萨轿车与别人的车发生了事故,需要用该车的手续。因为原告拒绝给付车手续、拒绝过户,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该收据。该收据上写明不作法律凭证。被告宋香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欠人工费)两支。金额分别为47700元、130580元。经质证,原告乔建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宋香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2014年年底人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乔建安与被告宋香平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帕萨特轿车一辆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车款为12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香平从原告乔建安处将车牌号为晋X**帕萨特轿车开走,现该车在被告宋香平处。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乔建安与被告宋香平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乔建安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香平主张该协议表达的是原告乔建安愿意将车牌号为晋X**的一辆帕萨轿车折抵工资12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宋香平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所欠其人工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香平继续履行购车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建安购车款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宋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