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洁莉与汪朝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莉,汪朝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梁洁莉。被告:汪朝强。原告梁洁莉与被告汪朝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洁莉诉称:原告梁洁莉平时在QQ上与其在国外加拿大读书的姐姐姜越网上聊天联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梁洁莉在聊天时,被告以其姐姐的QQ号与原告联系,以其姐姐急需用钱,要求原告汇入汪朝强在中行明花园酒店支行账户(账号为62×××22)101000元。同日15时至22时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支付宝上分三次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广州花园酒店支行账户(账号:62×××22)101000元。汇款后,原告联系其姐姐姜越,告知其在2014年10月14日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错误汇入被告汪朝强账户10100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银行报告,并请求中国银行广州花园酒店支行协助临时冻结40063.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朝强返还不当得利款1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新昌县公安局报案并求助的事实。2、汪朝强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证明汪朝强系本案被告的事实。3、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执,证明被告银行卡内存款40063.07元,已被冻结的事实。4、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汇入被告所有的中国银行广州花园酒店支行账户(账号:62×××22)101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朝强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梁洁莉诉我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同原告一样都是受害者。2014年6月中旬,我大学毕业去广州找工作,其间不慎将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丢失,以致银行卡被人盗用,本人从未用过1123494428的QQ账号冒充原告梁女士的姐姐,也从未叫原告梁女士转账到账号为62×××22的中国银行卡上。为此,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汪朝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洁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汇款时错误地将款项汇入被告汪朝强账户,被告汪朝强在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汇入款项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汪朝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朝强提出的其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不慎被丢失的意见,也比较客观,但也存在保管不善的问题,现银行卡上被冻结的款项仍在汪朝强名下,故其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汪朝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丢失,导致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被告汪朝强理应及时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结论。现被告汪朝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被告汪朝强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汪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洁莉人民币101000元(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汪朝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汪朝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