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小申诉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韩小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曲沃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靳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申,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月异,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曲沃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因曲沃县成立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继了原由曲沃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行使的涉及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能,曲沃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变更为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上诉人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曲沃县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月琴,被上诉人韩小申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沃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曲沃县医保中心事业法人资格证;2、曲沃县交警大队的201300069号事故处理通知书;3、工伤保险条例;4、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5、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标准的通知》;6、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韩小申工伤保险交费工资。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曲沃县工伤保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曲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立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请示;3、曲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曲沃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批复。被上诉人韩小申未向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查明,韩小申系曲沃县公路管理段职工,曲沃县公路段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韩小申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23日9时20分,韩小申在曲沃县公路段搅拌站工作时,赵××驾驶晋L551**号重型货车倒车,将韩小申撞伤。经曲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小申被送往曲沃县人民法院治疗,2013年3月31日出院,赵永军支付医疗费91446.40元。韩小申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韩小申向曲沃县医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原审被告曲沃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向韩小申送达了关于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决定:一、韩小申的医疗费已由肇事方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二、韩小申的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已由肇事方赔付,超出工伤保险赔付额,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赔付。三、肇事方赔付已超出曲沃县医保中心赔付额,不再支付。韩小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韩小申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从肇事方赵××处获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46.8元,伙食补助费6069元,高于工伤保险赔付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参加工伤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有权向原审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医疗费用外,韩小申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维持处理决定中第一条正确,第二、三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曲沃县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韩小申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费,而不包括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计算韩小申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31.55元,伙食补助费为3884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具有效力,其23条规定了支付保险待遇的原则为补差原则,韩小申在起诉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肇事方赔付其伤残补助金81646.8元,伙食补助6090元,总计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总额,故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再支付韩小申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第11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个人不能同时获赔。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韩小申答辩称,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上诉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理解错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只有工伤医疗费用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第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部分不是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无权追偿。因此其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了医疗费等全部赔偿,但在本案中,除工伤医疗费因第三人已支付不应享受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享受。《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应适用。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曲沃县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具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被上诉人韩小申被认定为工伤,作出伤残鉴定后有权向上诉人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的规定,韩小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存在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小申因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从肇事方赵永军处获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高于工伤保险赔付额,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保险待遇。据此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韩小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审维持该决定第一条正确,予以维持,撤销该决定第二、三条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韩小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二、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维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韩小申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第二、三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小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常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