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永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涛,男,37岁(1977年4月17日出生)。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1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1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2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永涛在北京市通州区X超市蔬菜区,采取贴身掏兜的方式盗窃张×(女,32岁)放在上衣兜内的白色“三星”牌N7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涛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并两次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永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