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吕洪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洪振,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振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振及其辩护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经被告人吕洪振介绍,分别拐卖给同村村民李某甲等人女婴二名、男婴一名。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阴历10月6日,经被告人吕洪振介绍,李某甲、杨某真夫妇以31000元的价格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抚养至今。被告人吕洪振从中获利1000元;(2)2012年夏天的一天,经被告人吕洪振介绍,李某乙、孙某夫妇以40000元的价格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抚养至今;(3)2013年3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吕洪振介绍,梁某、李某丙夫妇以68000元的价格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男婴抚养至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洪振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洪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出卖婴儿的目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经被告人吕洪振介绍,平邑县地方镇王家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人贩子手中收买女婴两名、男婴一名抚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阴历10月,被告人吕洪振受本村村民李某甲、杨某真夫妇的请托,介绍李某甲、杨某真夫妇以31000元的价款,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交易完成后,人贩子在被告人吕洪振的车上留下人民币1000元;2、2012年夏天,被告人吕洪振受本村村民李某乙、孙某夫妇的请托,介绍李某乙、孙某夫妇以40000元的价款,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女婴;3、2013年3月,被告人吕洪振受本村村民梁某请托,介绍梁某为其子梁某某以68000元的价款,从人贩子手中收买一名男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真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生有一个儿子,一直想要个女儿。2011年的一天,我给俺村的吕洪振说:你经常在外面出车,帮俺联系个女儿养着。吕洪振就答应了。2011年阴历十月的一天,吕洪振给我说:小孩联系到了,人家要31000元钱。我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吕洪振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丈夫李某甲,到地方镇驻地东边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有一个男的抱着一个小孩上了我们的车,我把孩子接了过来,李某甲把31000元钱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拿着钱走了。我们给了吕洪振200元钱的车费。(2)证人李某甲(杨某真的丈夫)的证言与杨某真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孙某生有一个儿子,我们一直想要个闺女,我听说我的邻居吕洪振有办法。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把我的想法告诉了吕洪振,吕洪振就答应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吕洪振电话告诉我有小孩了,需要40000块钱。第二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和妻子孙某乘坐吕洪振的车去平邑,在半路上我就把40000块钱给了吕洪振。在一个路边上,吕洪振停下车,我们在车上等着,吕洪振去把孩子抱到车上,我们相中了孩子,吕洪振又去把钱送了去。当天晚上我给了吕洪振500块钱油钱。(4)证人孙某(李某乙的妻子)的证言与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梁某某两口子结婚五年半了没有生育孩子,我和家属李某丙很着急,就想着先给梁某某弄个男孩养着,我就给俺村的吕洪振说了,吕洪振说看看再说。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吕洪振告诉我说孩子弄到了,需要68000块钱。当天晚上,我乘坐吕洪振的面包车到了地方汽车站附近,我和家属在另一辆车上看了孩子,都相中了,我家属就把钱给了人家,之后我给了吕洪振200块钱的油钱,我和家属就乘坐梁朋的车回家了。(6)证人李某丙(梁某的妻子)的证言与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二)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吕洪振的出生日期,系成年人。(三)被拐卖儿童照片,证实了三被拐卖儿童的外貌特征。(四)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吕洪振系被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吕洪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俺村的孙某某以前给我一个手机卡,卡里有个电话号码,孙某某说这个电话号码是弄孩子的。2011年9月份左右,俺村的李某甲两口子找我说想弄个女孩养着,我答应帮忙打听。之后我就用孙某某给我的手机卡打电话联系,是个男的接的电话。过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个男的给我回电话说女孩弄来了,需要31000块钱。钱准备好后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地方镇东边的一个加油站,让我带着钱过去,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拉着李某甲、杨某真两口子就去了那个加油站,从一辆无牌的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抱着孩子上了我的车,把孩子交给了李某甲夫妇,李某甲夫妇把钱给了那个男的,我们就回村了。在半路上,我接着那个男的电话,他说他把一千块钱放在我的车后排座上了,让我收起来,我到家后就把钱收起来了。俺村的李某乙夫妇有一个儿子,李某乙和我说想要个闺女,叫我给他帮忙。我就给以上说的那个男的打电话,电话没打通。2012年夏天的一天,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有要的吗,我就给李某乙说了,李某乙说要,并且李某乙和他通了电话,价格是他们两人谈的。第二天下午,那个男的打电话,说去平邑县东阳路口间接孩子,我就喊着李某乙开着我的车去了平邑。到了东阳大桥间,我拨通了那个男的电话,李某乙接着电话下了车,过了一会李某乙抱着孩子上了车,我们就回家了。李某乙给了我500块钱,说让我加油、吃饭用。俺村梁某某结婚多年了,一直没有孩子。2013年夏天的一天,梁某某的父亲梁桂某我帮忙给梁某某弄个小男孩养着,于是我又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联系。过了有两三个月,那个男的回电话说有男孩了,需要58000元还是68000元我记不清了,我就给梁某说了。第二天晚上,那个男的打电话,让我在地方汽车站间等着,我就开车拉着梁某去了地方汽车站。在车站南边的路东边停着一辆车,我就让梁某过去了。过了一会,梁某回来说孩子抱过来了,梁某给了我200块钱加油,他就坐着别人的车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振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婴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拐卖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出卖婴儿的目的,应当以收买被购买儿童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居间介绍并参与他人婴儿买卖交易,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出卖婴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洪振受他人的请托,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婴儿,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洪振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洪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时圣宏审判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正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