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雪与梅耀玲、江丽、肖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梅耀玲,江丽,肖小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赵雪,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祥宏,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耀玲,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地河南省舞钢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江丽,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肖小兰,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赵雪诉被告梅耀玲、江丽、肖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宏,被告梅耀玲、江丽、肖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1290号、12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分别承担28782元、73015.98元、177774.81元赔偿款,另承担诉讼费263元、794元、1700元,合计282329.79元。原告认为,被告梅耀玲将违法套牌的粤TU43**号牌二轮摩托车借给原告使用,且没有审查原告有否驾驶证(如稍加重视审查对无证人员拒绝出借车辆,车祸就不会发生),故被告梅耀玲对涉案交通事故存有重大过错。被告江丽不顾原告上完夜班正在休息而把原告叫醒,要求原告向被告梅耀玲借车搭载其找被告肖小兰一起去吃晚饭,且被告江丽、肖小兰明知原告无证驾驶,明知车辆超载而搭乘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涉案交通事故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或者是二人以上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依照过错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耀玲至少承担40%的损失责任即赔偿112931.91元给原告;2.被告江丽至少承担30%的损失责任即赔偿84698.93元给原告;3.被告肖小兰至少承担20%的损失责任即赔偿56465.95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各当事人分担。诉讼中,原告赵雪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发现证据证明被告梅耀玲与本案有关联,故撤销对被告梅耀玲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江丽承担54%的损失责任即152428.58元;2.判令被告肖小兰承担36%损失责任即101638.71元。原告赵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丽、肖小兰共同辩称:1.两被告认为责任一切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被告江丽确实有打电话给原告,但没有让原告借车并要求原告搭乘;3.被告肖小兰认为其当时正在上班,是原告叫��同去的。被告江丽、肖小兰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5时29分,驾驶人陈智忠驾驶粤TX92**号轿车,沿S365线从神湾镇新市场往神湾镇旧市场方向行驶,驶至S365线:4KM+600M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在交通信号灯黄灯闪烁状态下,车辆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驾驶人赵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挂粤TU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肖小兰、江丽,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左侧方向驶出通过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雪、肖小兰、江丽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车辆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人陈智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赵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智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兰、江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9日,本院另案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0、1291、1477、1493号民事判决,其中:(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0号案件判决赵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3015.98元给肖小兰并负担794元案件受理费;(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1号案件判决赵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7774.81元给江丽并负担1700元案件受理费;(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案件判决赵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782元给陈智忠并负担263元案件受理费;(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93号案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给赵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542.27元给赵雪。庭审中,赵雪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江丽、肖小兰与赵雪的行为共同结合一起导致涉案的交通事故后果,损失应当按责承担。2015年1月9日,赵雪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诉求。另查:(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0、1291、14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90、1291、1477、1493号民事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赵雪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赔偿责任相悖的诉求,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