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甄珍珠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珍珠,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甄珍珠,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邳睢路西侧财源路北侧。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金贸广场45幢1-3层3号。以上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敏暨以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敏,女,1969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个体户,住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号。被告汪明法,个体户。被告孟昭荣,个体户。被告孟秀娟。原告甄珍珠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珍珠诉称:被告陈敏、汪明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敏于2010年11月在沛县注册了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沛县河口镇农贸市场开发房地产。2012年8月8日在睢宁县注册了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睢宁古邳镇开发房地产。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以房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底,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该款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计算至判决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共同向原告甄珍珠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各被告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上述债务,并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敏。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止总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已收到3万元利息的陈述,能够确认双方虽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已收到的3万元应视为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利息。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珍珠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孟秀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李言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