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诉李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李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负责人马力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与被告李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莉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负责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调度和跟单售后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故自行离职,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更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因被告突然离职,带走了属于原告的数份工作资料,导致原告的日常销售及售后产生诸多困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办理因离职产生的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管理软件、公司报表、库存盘点表及客户订单等工作资料的交接手续并返还与其工作相关的资料;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仲裁经过;2、任命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3、海聚益家员工岗位职责文件1份,证明行政人员工作内容;4、海聚益家员工离职交接管理制度1份,证明员工交接应履行的手续;5、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单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4;6、交接明细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4;7、付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持有钥匙导致柜子无法打开,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李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被告离职时,已经与原告处另一员工王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未带走原告处任何属于原告的工作资料,并且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始终处于正常的销售经营状态,并未产生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诸多困难,直至2014年8月被告因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与原告发生劳动仲裁之前,原告并未就交接手续事宜与被告有过任何沟通,此行为说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与高某某QQ截图1份,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处财务人员将销售合同交给销售人员高某某,可见被告不存在未交还销售合同的事实,且被告离职后仍积极处理原告处的工作问题;2、与曾某某QQ截图1份,证明原告为东莞富运家俬有限公司的代理加盟商,也证明曾某某为东莞富运家俬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3、曾某某QQ截图1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交接工作,且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正常经营;4、与王某QQ截图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离职时将具体负责的工作与原告处另一工作人员王某进行了交接;5、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离职时进行了工作交接;6、证明1份,证明王某因工作原因被天津星月欧瑞门业有限公司外派学习,无法出庭作证;7、被告与夏某某录音1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王某曾为原告处员工,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8、赵某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离职时已将保管的原告处的钥匙交接给财务夏某某。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双方2014年6月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39号、2014年11月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80号两次仲裁的案卷,双方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莉与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原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莉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从事行政、调度及跟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莉就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100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单休加班费15034.47元等,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80号裁决书,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7,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李莉2013年4月入职原告处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缺少相关明确约定。对于被告离职时是否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在仲裁时表示单位有王某这名员工,王某现已离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又表示王某是与被告同时入职按照出纳培养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工作职能并未交叉,王某是2014年4月22日离职的;本案庭后核实调取证据谈话笔录时原告负责人马力又表示王某是试用工,不是原告处正式员工;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5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前后矛盾,综合双方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经对比、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管理所聘用的员工,考虑到原告庭审时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工作交接内容明确具体,也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海聚益家家具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