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韦华容与李明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6号原告:韦华容。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元。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华容为与被告李明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容(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李明元(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海宁市盐官镇购买福利彩票生肖6+1,中得500万元奖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及原告妹妹等人的陪同下在浙江省福利彩票中心兑得奖金400万元,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威胁、逼迫原告,向原告要钱要物。2014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所开设的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北路393号的唯炫服装店,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甚至向原告投掷菜刀的情况下,逼迫原告与其签订了关于赠与其200万元奖金的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遭到原告拒绝后,强迫原告在协议上捺印,原告在被告多次逼迫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南门支行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为此,原告向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派出所进行了举报控告,西塘桥派出所也进行了有关调查。被告以言语威胁、暴力恐吓及殴打等行为逼迫原告向其支付钱物并签订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赠与200万元的协议的行为,符合了合同可撤销的有关要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3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原、被告虽各自已结婚,但双方存在婚外情,二人感情不错。2013年10月双方相约去盐官观潮,并购买彩票,中得500万元的巨奖,事后原、被告双方到省福彩中心领取了奖金,奖金暂存于原告处。在这事实基础上,双方达成了各分得200万元的协议。其次,被告并没有威胁或者胁迫原告,该协议是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书,被告也予以认可,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赠与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上并没有原告韦华容的签名,只有捺印。2、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南门支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该款项是在原、被告签定协议之前就转帐的。3、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4、询问笔录五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以胁迫、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原告在违反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协议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由被告持有,并起诉至海盐县人民法院,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达成,并不存在原告遭被告胁迫的事实。2、对银行转帐凭条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在2013年度支付的。3、对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没有异议。4、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协议是原告自愿书写的,并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行为,事实上二个人共同购买了彩票,双方进行了协商,各分得一半。其中,对于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在2014年3月7日去找原告,被告可能有扔菜刀的行为,原因是被告看到原告与另外一个男子在床上,而且他们没有穿衣服,所以很生气,就有扔菜刀的行为。后原告的妹妹掐了被告的脖子,所以发生了推搡行为。当时由被告进行了报警,如果被告存在非法行为,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原告主动给了被告部分钱款,说明原告为了诉讼和金钱进行了说谎。原告书写完协议之后,协议是放在原告处的,被告报警后将协议交给了警察,警察认为是经济纠纷。从中看出,原告的部分陈述是虚假的;对于原告妹妹的询问笔录,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其陈述的内容,至少有一点,被告当时并未持有任何工具在威胁或逼迫原告,其对于原、被告中奖之事是不清楚的;对于姚海锋的询问笔录,都是原告转述的,不具有真实性。5、对病历、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014年3月7日,被告报警,警察到了现场,如果纠纷或矛盾造成原告明显外伤,警察不会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婚外恋关系。2013年10月初,双方相约去海宁市盐官镇游玩,并在盐官镇购买了福利生肖6+1彩票,双方得知中奖后,遂一起领得奖金400万元,该奖金存入银行原告户名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刷卡付款方式为被告购买了奥迪A6轿车一辆。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6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写明:二人因朋友关系出去玩一同去买彩票幸运中奖400万元,经二人协商同意每人分得200万元,以后二人没有任何朋友关系,不准打扰对方的生活。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只支付其6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票奖金140万元。该案尚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被告汇款了60万元,并与之签订了赠与200万元的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华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