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安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宝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海安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丰产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仲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强,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六组110号内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宝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宝吉公司)与被告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翔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随后进行听证,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听证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吉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分7次共购买价值人民币1857640.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元)的白坯布后,只付款1545123.65元,还有312516.51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翔博公司立即支付。审理中,宝吉公司主张因账务尾数去零(216.51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2300元,并增加要求支付该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宝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1份2页;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8份;3、《支付凭证》客户回单联9份。用于证明原告上述诉称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的实际购货价值、已付货款及欠款数额。被告翔博公司在审理中的质证意见:1、《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证明,双方在2013年的坯布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且其已超付货款。故2014年度的坯布买卖,应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特别是交付依据。2、18份《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的原因是财务不懂规定、瞎操作所致,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仅有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不能认定原告货物已经交付的主张。3、原告记载为2014年度支付的3份《支付凭证》、金额51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承兑汇票、1万元的现金打卡款)的付款,系他人支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解释《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是为诉讼而制作,没有完全按照原始的财务记账所致,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4、根据公司财务账册整理,提供新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1份2页及相应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5、《收条》5份,证明被告员工张启敏收取坯布后出具,其余收条因故无法搜集;6、《欠据》1份,证明张启敏代表被告结账后出具,目前的欠款数额。被告翔博公司质证认为,张启敏非其公司员工;2014年付款51万元,是张启敏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涉。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案认证的关键在于张启敏的身份,张启敏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关于张启敏的身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二次庭审中,分别作了不同的陈述: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张启敏是其公司员工,而委托代理人陈建在随后的庭审中却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一、从原告提供的5份《收条》看,张启敏收取了宝吉公司的诉称的部分坯布;二、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翔博公司都收取并已经认证抵扣;三、张启敏在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据》,翔博公司在随后的12月1日和25日又分别汇付给宝吉公司货款20万元和5万元。从被告前、后陈述不一的时间先后和诉讼策略,结合前述一、二、三点分析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张启敏系代表被告翔博公司与原告宝吉公司发生坯布买卖业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不仅有张启敏的个人签名,而且在《增值税发票》上又记载有收货人名称、税务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等其他信息,被告承认收取后已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抵扣,以及从被告账上汇付货款的《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均明确指向张启敏系代表翔博公司而为。本院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证据1和4的前后不一。原告解释是《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纯粹为诉讼方便而制作,针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质疑和抗辩,经认真核对财务账目后,原告重新制作后提供。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账列表》区别于原始的财务账册,只有根据原始的财务账册制作的明细,才能在审理中作为参考。换言之,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只是原始的财务记账凭证或账页,而不是事后制作的明细账列表。故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始财务账页记载内容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至同年的11月23日,张启敏代表翔博公司向宝吉公司购买价值1857640.16元坯布。张启敏收货后,陆续出具了《收条》。宝吉公司根据翔博公司的要求,分期分批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8份,供翔博公司入账抵扣。翔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对账,张启敏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欠据》1份,明确截止2013年11月26日尚欠宝吉公司坯布款1072300元。随后,翔博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和5万元。但根据宝吉公司的账户记载:截止2014年8月11日,翔博公司合计已付货款1545123.65元(包括51万元),扣除账户尾数去零216.51元后,翔博公司尚有312300元未付。原告宝吉公司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坯布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张启敏代表被告收取原告的坯布,又同时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翔博公司并已认证抵扣。经张启敏对账并出具《欠据》后,翔博公司又陆续从账上汇付给原告货款25万元。故被告翔博公司再以欠款系张启敏的个人业务,不代表其公司收货的抗辩,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诚信有违,本院因此不予采信。对张启敏代表被告从事案涉坯布买卖后支付的51万元货款,翔博公司可能出于对买卖合同年度收货和付款情况以及对宝吉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列表》抗辩考虑,明确予以否认。但本院从衡平各方利益出发,兼顾宝吉公司的明确自认和宝吉公司已经作为被告付款入账的实际,认定该51万元货款为张启敏代被告翔博公司支付。故本院因此支持原告宝吉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被告翔博公司支付欠款312300元的诉请。另外,原告宝吉公司要求被告翔博公司支付该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逾期支付之日,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据》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宝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2300元及其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158元,由被告南通翔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 判 长 汤文新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