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义水与王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水,王会峰,张亚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王义水,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该村。被告:王会峰,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该村。被告:张亚夫,男,1977年8月7生,汉族,柏乡县人,住该村。原告王义水与被告王会峰、张亚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峰、张亚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水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会峰因作生意,借我现金5万元,张亚夫提供了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王会峰仅偿还利息到2014年9月16日,之后没有偿还本息,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王会峰、张亚夫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会峰因作生意,借原告王义水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6个月。被告王会峰打了借条,被告张亚夫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会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张亚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亚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王会峰追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会峰偿还原告王义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亚夫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