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马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锡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纸板的承揽合同。2015年1月10日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47687.38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4768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对帐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证据充分,主体适格,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加工,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7687.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绍兴圣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