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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敬与罗润陶、刘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何敬,男,汉族,2009年5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何成刚,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岑明珊,女,布依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五通桥区冠英镇。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赤城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润陶,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刘香,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林,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五通桥区冠英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风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721233-3。负责人:何立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男,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敬与被告罗润陶、刘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的委托代理人李北川与被告罗润陶、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林,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敬诉称:2014年4月7日,罗润陶驾驶川LJP2**号二轮摩托车从五通桥区冠英镇往进港大道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冠英镇河桥村7组路段,遇何敬、张思佳从右侧徐永松院坝内出来,罗润陶驾车避让不及与何敬、张思佳发生碰撞,造成何敬、张思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罗润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敬、张思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敬被送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加4%伤残。川LJP2**号车在第三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对原告何敬进行赔偿。同时何敬自愿放弃张思佳应当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依据《道交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何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54.7元(详见清单:1、医疗费:36,539.11元,2、再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4、护理费:51天×107元=5,457元,5、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4%=62,630.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共计111,846.51元,按照责任划分后金额为106,354.7元,再减去被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实际要求赔偿的费用为100,354.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敬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被告罗润陶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及保险信息;证据四、出院证、病历、发票复印件,拟证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证据六、幼儿园证明、幼儿园缴费收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何成刚行驶证及驾驶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原告在冠英镇贝恩爱幼儿园上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抚养人在从事蔬菜收购,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罗润陶、刘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罗润陶与被告刘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香系川LJP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车辆在人财保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罗润陶、刘香垫付了医疗费6,536元。被告罗润陶、刘香提供的证据:门诊发票原件四份,拟证被告罗润陶、刘香另外垫付了医疗费用536元。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香的川LJP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拟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限额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质证:被告罗润陶、刘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除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外,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对被告罗润陶、刘香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罗润陶、刘香对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罗润陶驾驶被告刘香名下的川LJP2**号二轮摩托车从五通桥区冠英镇往进港大道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冠英镇河桥村7组路段,遇原告何敬、张思佳从右侧徐永松院坝内出来,被告罗润陶驾车避让不及与原告何敬、张思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敬、张思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罗润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敬、张思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敬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075.11元。出院诊断为:右肝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继续患肢功能训练,暂不行走;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3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骨折愈合后可去除外固定,费用约500元;4、出院一月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拾)级+4%伤残。另查明:被告罗润陶、刘香系夫妻,川LJP2**号车二轮摩托车属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敬从2013年2月至今一直在冠英镇贝恩爱幼儿园上学。被告罗润陶、刘香系垫付了6,536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思佳的医疗费被告罗润陶已赔付,张思佳不再向被告罗润陶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也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润陶驾驶与被告刘香共有的川LJP2**号车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何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润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敬、张思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有:1、医疗费37,575.11元(含再医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3、护理费:51天×107元=5,457元,4、伤残赔偿金:22,368元×20年×14%=62,630.4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精神抚慰金:4,200元,合计111,482.51元。因川LJP2**号车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润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敬造成的损失111,482.51元,应由被告人财保绥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457元、伤残赔偿金62,63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合计73,487.4元。对余下的医疗费27,575.11元、住院伙食补费420元,由被告罗润陶、刘香共同承担70%为19,596.58元,原告何敬自己承担30%为8,398.53元。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敬赔偿83,487.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润陶、刘香向原告何敬赔偿19,596.58元。扣除被告罗润陶、刘香垫付的6,536元,尚须支付原告何敬13,060.58元;三、驳回原告何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3.0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书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