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甲,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夫妻关系不和。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离婚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85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到原江北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育有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仍然较好,后因沟通交流不够,缺乏相互谅解,加之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审理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婚姻,认识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虽然在后来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缺乏相互谅解,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主动回家;被告切实改掉不足之处,多关心体贴原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