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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12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雅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易明,该公司法务。被告:金硕,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为与被告金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荣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K680**丰田牌汉兰达汽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420.00元。至同年10月12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租车138天,租金57,960.00元,已付租金51,588.00元,仍拖欠租金6372.00元。被告在租用车辆时,违章停车被交警部门处以罚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租金6372.00元;给付辽K680**车辆违章罚款100.00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金硕签订了《荣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照号为辽K680**丰田汉兰达车租给被告,日租金420.00元。租车相关责任条款的违章条款约定:原告在结清被告租金等相关费用后,还须在押金中预留违章押金。如在预留期内发现有违章或超过预留期时限后仍发现被告在租赁期有违章,则视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因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行车违章,原告为其缴纳罚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荣达租赁合同》、租车相关责任条款、收车结算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金硕签订的《荣达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履行了将辽K680**丰田汉兰达车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372.0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372.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违章罚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租车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硕给付原告辽宁荣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372.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