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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广达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广达(别名陈港达),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广东省。上诉人陈广达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广达在原审中诉称,陈广达承包了珠海市斗门区虫雷蛛鱼塘养鱼,有明确的��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支持。陈广达是斗门区农民,不但有权承包斗门区集体耕地,而且又是原耕者,持有优先特权竞争承包。珠海市斗门区围垦总公司虫雷蛛垦区(以下简称围垦公司)引进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与陈广达竞争承包,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修正法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涉案鱼塘由珠海市拱北天宝贸易公司承包后转卖给台山商人,由台山商人转包给当地农民加收承包费纯属违法。围垦公司由于收受了珠海市天宝贸易公司承包的租金和订金,补偿不了,所以围垦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申请了先予执行后,又再次申请法院执行导致错误事实的发生。围垦公司确有注册资金150万元及一幢房屋作担保,才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但是没有合法的原审及终审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用判决,单靠先予执行,依理是不从的,所以围垦公司应用担保财产赔偿陈广达的一切损失,且判决书上仍没有终止陈广达与围垦公司的承包合同,给陈广达造成了损失。为此,陈广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围垦公司赔偿被水淹没的鱼款损失430,000元,设施和工具损失及15年误工费650,000元,工本费250,000元,利息损失478,000元,合计1,80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广达与原审法院审理的(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案的原告围垦公司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围垦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陈广达退还鱼塘,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了陈广达。(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案的生效判决书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对陈广达与围垦公司的鱼塘承包关系已予确认并终止;同时判决���确认内容与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一致。因陈广达在原审法院判决前一直拒不履行先予执行的裁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及先予执行裁定对陈广达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维护陈广达的利益,原审法院事先联系了鱼贩收购陈广达的鱼,但陈广达不予配合。陈广达认为原审法院依据(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进行强制执行,但(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承包费和电费的支付问题,并未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鱼塘,即没有将先予执行的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保护其利益,粗暴执行,在没有听取陈广达反映鱼塘内仍有鱼的陈述的情况下,将水闸打开,将鱼塘淹没,冲走了陈广达的鱼,造成陈广达损失。因此,陈广达就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先予执行��题先后向原审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均被驳回。其后,陈广达向原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执行裁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程序是正确的,驳回了陈广达的申请。陈广达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审法院对该案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违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判决书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对陈广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为维护陈广达的利益,原审法院还事先联系了鱼贩收购陈广达的鱼,但陈广达不予配合,责任在于陈广达,因此对陈广达的确认申请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广达的本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依法作过处理,陈广达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亦有定论,因此,陈广达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广达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陈广达上诉称,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案的生效判决书中没有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鱼塘,即没有将先予执行的内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执行。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立民初字第3号;2、依法维护陈广达的合法权益,责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承接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责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1998)斗法经初字第91号、92号案,以及国家赔偿案中已对陈广达的本次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事实和理由作出处理,因此,陈广达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广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