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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在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生,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3社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卖给吸毒人员马琼会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200元、零包四包,从马会琼身上查获零包二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给吸毒人员马琼会时被现场抓获的经过;2、吸毒人员马琼会证言,证实自己在向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现场抓获的经过;3、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在马某某、马会琼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4、户口证明、提取毒品笔录、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毒品入库三联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布嘎派出所说明等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学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3社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卖给吸毒人员马琼会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200元、零包四包,从马会琼身上查获零包二包。经称量、鉴定该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所提出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学东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8克及随案移送塑料薄膜6张、塑料小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月章审 判 员  赵声礼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