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卫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黄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黄卫红。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兵。委托代理人江苓华、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黄兵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4日11时19分左右,被告黄兵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东路城东加油站西侧工商行政管理局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由原告黄卫红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兵、黄卫红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兵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2014年11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黄卫红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卫红取内固定费用约8800元。3、黄卫红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42000.20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误工费34048.80元[141.87元×240天]。5、护理费21167.60元[20天×69.48元+(20+50+30)天×128.3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05元(20371元/年×(6+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2000元。11、鉴定费228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兵为原告垫付了11322.28元医疗费。双方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内固定的在位是否对伤残等级的影响,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000.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说明该比例的合理合法性,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88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项合计5209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048.10元[(52096.20元-10000元)×50%]。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41.8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5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7元(89.15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朱建国的护理误工损失按照128.3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佐证其从事的行业,且工资表上仅有朱建国一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5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4.60元[20天×69.48元/天+(20+50+30)天×89.15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204.05元(20371元/年×(6+5)年×10%÷2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9项合计105431.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车损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黄卫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8479.7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黄兵为原告垫付的11322.28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黄兵的财产损失可另案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7157.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兵垫付款11322.28元;三、驳回原告黄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依法减半收取59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卫红负担500元,由被告黄兵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苏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