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房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撤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国扬,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骆某、夏某夫妇在义乌市上溪镇吴店小学对面的幼儿园工地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房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停在工地上的浙g×××××红色长城牌小轿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右两面后视镜、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前门门框、左后门门框、左后门内饰板、左后门侧窗玻璃、左后尾灯、右后尾灯、后挡风玻璃、后保险杆、后备箱门、方向盘等处砸坏。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095元。另查明,被告人房某犯罪后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对其询问时,其又当场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犯罪后明知被害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对其询问时,其又当场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