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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何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何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路段麦边路口首层自编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楚旭。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富友,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予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单-确认联》上签名确认:“经核对,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花之绣-何富友共欠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布款¥148630.59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元零伍角玖分),并在20日内付清款项。如有纠纷,在南海区人民法院解决。”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仍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8630.59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48630.59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919.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富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630.59元,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已签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8630.5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就此抗辩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确认的对账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并注明了在20日内付清款项,原告现主张被告付清全部未付货款148630.59元,并支付该货款自对账截止日期起计算20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863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148630.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50元、财产保全费1312.75元,合计30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