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后福与被告邢秋明、董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福,邢秋明,董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后福,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施工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秋明,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董萌萌,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后福诉被告邢秋明、董萌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邢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福诉称,2013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邢秋有驾驶被告董萌萌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苏A×××××轿车,行驶至高淳区芜太路与太安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邢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14.6元。被告邢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7835元,伙食费180元,护理费2160元,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董萌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邢秋明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高淳区芜太路与太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陈后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后福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邢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后福负次要责任。陈后福伤后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L5两侧椎弓峡部裂、糖尿病。陈后福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1月1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邢秋明支付了医药费7835元、伙食费180元,并支付2160元雇请护理人员护理陈后福18天。后陈后福遵医嘱复诊,自付医药费258.6元,医嘱建议休息6周。另查明,董萌萌自2011年起将苏A×××××轿车抵偿给邢秋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邢秋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后福取得了项目经理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等,伤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秋明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8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工合同、项目经理证、一级建造师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后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后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18元/天×18.5天);3、营养费222元(12元/天×18.5天);4、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5、陈后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1000元(500元/天×62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其住院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6319.18元(38124元/年×60.5天);6、综合陈后福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元。综上,陈后福的损失共计为16197.78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后福的损失,因邢秋明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8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后福15397.78元,邢秋明赔偿陈后福800元,其已支付医药费7835元、伙食费180元,陈后福应返还邢秋明7215元。因陈后福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已由邢秋明支付,陈后福应返还邢秋明护理费1080元。邢秋明和董萌萌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实际已交付邢秋明占有使用,邢秋明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且陈后福的全部损失已获赔偿,故董萌萌就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后福各项损失共计1539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邢秋明赔偿陈后福医药费800元,已支付8015元,陈后福应返还邢秋明7215元,另返还邢秋明护理费1080元,陈后福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共计应返还邢秋明8295元;三、驳回陈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元,由陈后福负担162元,邢秋明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