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催字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催字00003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锡南路16号。法定代理人:陆某,总经理。申请人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申请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的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16874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圆整,出票人: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20000245738510300000026,付款行全称: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安庆支行,收款人:无锡太湖锅炉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无锡建行南泉支行,收款人账号:32×××22,出票日期: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7日。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祚喜审 判 员 黄 魏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侯伟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