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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贵明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乌拉特中旗,捕前租住于临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谈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谈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LAxx**号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9公里加450米处时,碰撞前方因事故交通堵塞停放在行车道路内岳某某驾驶的黑MJxx**(黑MZ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造成蒙LA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席某某当场死亡、该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席某某的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支付丧葬费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救护中心进行救助,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支付了丧葬费,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