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四川什邡市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什邡市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唐开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字第7282号原告:四川什邡市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饶大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田,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什邡市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再生源公司)诉被告唐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与代理审判员刘鸿、人民陪审员谢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饶大均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开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雇请林国圣驾驶川B201**号油罐车从原告处拉走13.7吨燃料油,并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拒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告支付货款98640元及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开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饶总燃料油13.7T”,欠条落款处有唐开田签字及捺印,欠条下由原告财务人员注有“单价7200”,原告称该单价与被告在电话中说好的,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0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批复获产品燃料油销售资质。又查明:原告结算单载明,被告2012年12月28日欠油款4040元,2013年1月26日欠98640元(13.7吨),2013年2月1日欠200304元(27.82吨),共欠302984元,被告分别在以下时间给原告转款情况:2013年2月9日农行、2013年2月8日建行各转款50000元,2013年4月2日农行转款20000元,2013年4月22日建行转款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农行转款40000元,2013年9月21日农行转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农行转款20000元,下欠5298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口信息、《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欠条、原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9月26日原告依据《什市计发(2000)165号》文件批复获产品燃料油销售资质,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被告也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欠款52984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签欠条中未对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未出具其它证明对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唐开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和被告程天学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开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什邡市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98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元,公告费600元,被告唐开田承担1540元,原告四川什邡弘发再生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泉代理审判员 刘 鸿人民陪审员 谢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