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闫寿善、李有兰、刘朝海、王菊英、张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同心村**组。法定代表人郝巨鸣,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寿善,男,生于1953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永丰村五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兰,女,生于1956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永丰村五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海,男,生于1944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二社**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菊英,女,生于1948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龙口村二社**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元,男,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双闸村*组**号。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因与闫寿善、李有兰、刘朝海、王菊英、张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张忠元驾驶车辆是否从申请人辖区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的案件事实未能查清;2、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划分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并非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闫永强驾驶重型半挂车辆与张忠元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车辆损害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认定,受害人闫水强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车辆的资格、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员载客,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元驾驶未经安全性能检验的低速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驾驶的车辆车尾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玉香、闫进才、闫进喜、王建龙、XX标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及赔偿的关键证据,其认定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交警部门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过错,并利用自身的专业技能,对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专业论断。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该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认定张忠元承担受害人3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本案的焦点,即张忠元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是如何进入高速公路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申请人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规定,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是不容许进入高速公路的,而本案张忠元驾驶设计时速最高低于七十公里的普通低速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并造成涉案交通事故,作为具有监管职责的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其不仅享有对所辖区高速公路车辆发卡放行、收取费用的权利,亦有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养护、排除妨碍、保证高速公路畅通运行的法定义务。当然,作为管理部门,其亦负有对法律禁止的行人及车辆不予放行,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申请人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将张忠元驾驶的、车牌颜色与正常车辆有明显区别的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放行,进入高速公路,实际为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而实际的确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故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放任行为,与张忠元驾驶低速普通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行为,虽两个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两者的过失行为,均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对张忠元承担的赔偿义务,由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与其过错责任相符,也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申请人的第二、三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张忠元驾驶车辆是否从申请人辖区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的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对此问题,张忠元一审陈述其所驾驶车辆从申请人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所辖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一审答辩及开庭庭审中均未否认。一审宣判后,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提起上诉,但在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提及张忠元驾驶车辆是否从其辖区收费站进入的问题。另,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忠元驾驶车辆系从其辖区外进入的事实,故对其此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武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