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国安、张红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国安,张红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0356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黄春全,系上述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安。被告张红玲,系上述被告之妻。原告罗某诉被告张国安、张红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由审判员吴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张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罗某经过大冶市光明电影院公共过道时被被告放在旁边的地板砖将脚砸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后经大冶市弘法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12元、医药费5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人员工资7623.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289.5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2、原告在门诊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03.8元,交通费2000元。3、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过公共过道时被被告放在墙边的地砖砸伤。4、大冶市弘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国安、张红玲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金45812元,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商定并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无伤残。其后被告又单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十级,由于原告是一名儿童,并不是工伤的主体,故原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的结论明显不合法,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存在不实、虚高、不合法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医疗费用,被告全部代为支付,不存在还有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时是由其奶奶陪护,其奶奶系农村户口,其护理工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2000元严重虚高,应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单方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受伤的事实有误,原告受伤时实际只有4岁,是原告独自来到存放地板砖处玩耍,扳倒了地板砖导致自己受伤,其受伤主要原因是由于监护人失职所致,故原告的监护人应对此负全部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重字第0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被告张红玲认为证据2中的交通费过多,原告的住处大冶光明影剧院到其治疗的大冶市中医院距离很近,不需要2000元的交通费;证据4中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的,被告此前也申请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被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该鉴定意见被告不能认同。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处到治疗的医院的距离不过一里左右,道路通畅,其亲属往来护理不需要2000元的交通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且为一百元票额的票据,不合日常生活的常理;原告自己申请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因该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等级》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伤残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的精神相违背,该鉴定有明显的瑕疵。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午,原告罗某独自经过大冶市光明电影院公共过道时被被告堆放在靠墙的地板砖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进大冶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107.64元,该款被告已垫付,另原告支付门诊、复查等费用503.8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方委托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大冶弘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4289.55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经过大冶市光明电影院公共过道时被被告堆放在靠墙的地板砖砸伤,致其左胫腓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被告将地板砖存放在公共行人通道上,无专人看护,致使原告被砸伤,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疏于管理,致原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7天,其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6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107天),护理人员工资7623.75元(71.25×10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05.19元,被告张国安、张红玲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19253.6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2107.64元,鉴定费1020元,还应承担6125.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由其奶奶陪护,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因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安、张红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6125.99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12元,被告张国安、张红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