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峰与方维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方维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52号原告:徐峰。被告:方维席。原告徐峰诉被告方维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方维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峰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口头承诺近期归还。后因故未还,2013年期间原告徐峰找到被告方维席,补写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方维席未践约,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维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维席负担。原告徐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维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