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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吕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吕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慎利,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吕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吕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5年2月9日,吕慎利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茶棚路段,与我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47.30元、误工费3484.80元、护理费1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看车费、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76.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慎利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护理费支付的前提应当是有劳动能力,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应当符合公安部的标准。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且应当是一人护理。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16分许,吕慎利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茶棚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西路右转弯时,与沿新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波驾驶的“顺丰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波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81.30元,检查费161元。2015年3月13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李波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李波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周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吕慎利驾驶机动车借到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付民进行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7.44元。另查明,吕慎利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吕慎利驾驶机动车借到通行未让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为4742.3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2.30元、误工费3484.80元、护理费10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421.2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671.26元,被告吕慎利赔偿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吕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