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惠婷与吕坚豪、缙云县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婷,吕坚豪,缙云县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惠婷,学生。法定代理人:郑晓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坚豪。被告暨被告吕坚豪的法定代理人:吕伟画,农民。被告吕坚豪的法定代理人:朱楼英,农民。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子通。委托代理人:林利云。原告杨惠婷与被告吕坚豪、缙云县实验中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吕坚豪的父亲吕伟画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婷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晓芬、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告吕伟画、被告吕坚豪的法定代理人朱楼英,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林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婷起诉称:原告杨惠婷与被告吕坚豪系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八(5)班学生。2013年11月4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杨惠婷回到自己教室座位。被告吕坚豪负责发放作业本,发给杨惠婷的时候,作业本的一角正中杨惠婷左眼眼镜,致使杨惠婷眼镜破碎触及眼球受伤。后原告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吕坚豪是未成年人,故其父母应负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发生在缙云县实验中学教室内,故学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1.75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13731.75元。原告杨惠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八(5)班同学李昕怡、林京蓉、柯诗晗、吕坚豪说明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时间是在预备铃之后,上课铃之前的事实;2、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缙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到丽水治疗的必要性;3、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待证原告的用药情况;4、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若干,待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吕伟画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11月4日预备铃响之后发生的。作业本放在谁的桌子上就由谁负责发掉,当时作业本是放在吕坚豪的桌上。那天被告接到班主任电话就到医院去了,并支付了CT费用234元,预交了住院费1000元,这两笔费用原告方没有减掉。吕坚豪把原告杨惠婷弄伤不是故意的,合理的医药费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出院的时候医院没有让原告带药,原告到丽水去治疗也没有跟被告父母说过。原告出院的时候原告母亲说就算钱出了还是不同意。学校让被告方跟原告方和解,但是谈不拢。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答辩称: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是认为原告和被告吕坚豪都是实验中学的学生。但是,本案事故是在11月4日中午上课铃响前发生的,不是上课时间,一般情况老师发作业是把作业都放在最前面,然后传下去。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责任,我们有安全管理记录。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学校愿意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坚豪、吕伟画、缙云县实验中学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吕伟画认为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没有必要,且原告在治疗期间配了两副眼镜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治疗针对眼睛损伤,被告并未对其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所配置的第一副眼镜已经到了必须更换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定制第二副眼镜镜片的费用528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吕伟画认为其中三次去丽水治疗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二个陪护人员的车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证明其只需一人陪护,故原告的交通费以一人陪护为宜,其中交通费支出有42元为不合理,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惠婷与被告吕坚豪系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八(5)班同班同学。2013年11月4日下午,预备铃响了以后,教师尚未进入教室,被告吕坚豪在发英语《教与学》作业本时,该作业本碰到原告杨惠婷的眼镜,致使杨惠婷左眼眼镜破碎触及眼球受伤。此后,原告杨惠婷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被告吕伟画支付了原告的检查费用234元,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1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68.99元。后原告杨惠婷又到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数次,共花合理医疗费1904.76元。原告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合理医疗费5673.75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68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161.75元。另,实验中学要求教师在通常情况下预备铃响了以后即进入教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案被告吕坚豪在发作业本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原告杨惠婷左眼受伤,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吕坚豪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吕伟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在预备铃响过后,教师未及时进入教室,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考量各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吕伟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害后果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吕伟画垫付的住院费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画赔偿原告杨惠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528.86元;二、被告缙云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惠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632.89元;上述款项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伟画负担140元,由缙云县实验中学负担6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