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美仙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仙,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2号原告:沈美仙。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厉新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美仙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仙的委托代理人周勤、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胡桥商贸城商务酒店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赔偿款、运费、修理费等)共计497591.76元,另有钢管102614.7米、扣件83488只、套管2614只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92000元(一审律师费,不包括可能发生的二审和执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装车费、运费、修理费等)497591.76元(以480765元为计算基数,按3.5%的税率计算),滞纳金(违约金)86370.72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付。3.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02614.7米(每米14元,价值1436605.8元)、扣件83488只(每只6元,价值500928元),套管2614元(每只6元,价值15684元);若不能归还的则按价值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2014年12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前的租金按钢管0.0073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支付租金;4.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费损失9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重新确认被告归还了钢管22425米、扣件24820只、套管1856只,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0189.7米、扣件58668只、套管758只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结算情况。被告方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沈美仙为该租赁站的业主。2013年11月22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方汇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租赁站承租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数量约1200吨,租赁价格0.0073元/天/米;扣件租赁数量约18万只,租赁价格0.005元/天/只。租赁站在每月底向被告上报月租金表,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违约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若租赁物缺少或者遗失,按照市场价赔偿。租期自2013年9月5日至工程完工。本租赁价不含税,如提供发票,增3.5%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租赁站承租了建筑机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80765元,在租钢管102614.70米、在租扣件83488只、在租接管2614只。现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0189.7米、扣件58668只、套管758只未归还。本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方汇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结算,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80765元已予确认,而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提供发票,增3.5%租金,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97591.76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480765元,对于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102614.7米、扣件83488只、套管2614只,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重新确认被告尚欠钢管80189.7米、扣件58668只、套管758只,本院按照原告最后确认的数量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机械,则应按原告主张的市场价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或折价前的租金,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予支持,故在解除合同之前为租金,解除合同之后应为租金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钢管0.0073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美仙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80765元。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仙滞纳金43185.3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807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仙钢管80189.7米、扣件58668只、套管758只;若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则支付原告沈美仙折价赔偿款(以尚欠数量按钢管14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6元/只计算)。五、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仙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归还或折价前租金(按钢管0.0073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合同解除后为租金损失)。六、驳回原告沈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7元,减半收取1354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48.50元,由原告沈美仙负担4416.50元,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2元。原告沈美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