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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子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子挥,曾用名谢子灵,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子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子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谢子挥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SXXX**的本田牌雅阁小汽车(登记车牌号:粤SXXX**,车主:江某某)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伺机盗窃。谢子挥、谢某某商议使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并由谢某某负责看风,谢子挥负责打开车门盗窃财物。当日12时30分许,谢子挥、谢某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在教育路东南海酒店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甘某某车内的110元现金,在教育路大拇指蛋糕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1部SM-T211型三星手机(价值1805元)。得手后,谢子挥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谢子挥抓获并从小汽车上缴获上述被盗财物及扣押干扰器2个、GT-E2232型三星手机1部、3100型、C5-00型、1681C型诺基亚手机3部。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及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小汽车并非被告人所有,车主江某某对被告人谢子挥借车后用以盗窃并不知情。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子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子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子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子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子挥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子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谢子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款物已缴回,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子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干扰器2个,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登记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汽车依法发还给车主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