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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诉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韩XX被告茶XX原告韩XX诉被告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装门及门套,共计1386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10864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6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茶XX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套装门。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门及门套,价值13684元。双方约定订货时被告需支付40%预付金,货到付清余款后再由原告进行安装,其中世纪城费用10629元,国际城费用323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完成上述房屋的门及门套的装修。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086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订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3864元的门及门套,原告已按照订货单进行了安装,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所持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货款108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茶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继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