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敬、黄千、黄勇诉胡太明、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黄勇,黄千,胡太明,董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黄敬,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黄勇,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原告:黄千,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太明,男,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波,男,生于1977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樊庆,男,生于1969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黄敬、黄勇、黄千诉被告胡太明、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黄勇、黄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被告胡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骥、肖斗波、被告董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黄勇、黄千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胡太明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川LJ39**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玉中(女,汉族,家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舞云乡高龙村2组);从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孝姑镇方向,02时1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孝姑镇八一村2组居民蔡文琴家外路段时,遇行人蔡文琴从右侧住家屋往道路左侧横穿,胡太明所驾摩托车前端与行人蔡文琴相撞,造成行人蔡文琴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川LJ39**号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1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犍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琴、胡太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然后双方经过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依法起诉至犍为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6219.3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太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死者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胡太明应承担次责,应只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过高;被告胡太明垫付了各项费用26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董波辩称:董波于2010年将车卖给胡太明,该车车辆转让即使未过户,卖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董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董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胡太明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川LJ39**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刘玉中,女,汉族,家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舞云乡高龙村2组)从犍为县玉津镇方向驶往孝姑镇方向,08时1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孝姑镇八一村2组居民蔡文琴家外路段时,遇行人蔡文琴从右侧住家屋往道路左侧横穿。胡太明所驾摩托车前端与行人蔡文琴相撞,造成行人蔡文琴因严重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川LJ39**号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文琴、胡太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文琴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原告黄敬、黄勇、黄千系死者蔡文琴与黄光青(已故)之子;2007年10月27日,被告董波从张静处协议购买并实际交付了川LJ39**号摩托车,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波办理过户手续,而董波一直未办理;2010年,被告胡太明从被告董波处购买了并实际交付了川LJ39**号车。被告胡太明自购买川LJ39**号始,无驾驶证、行驶证,也未购买过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询问笔录原件,蔡文琴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收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千收入证明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原件,黄千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件,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蔡文琴、胡太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此项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死者蔡文琴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文琴生活于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胡太明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126320元(16年×7895元/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188617.5元。川LJ39**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胡太明为该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蔡文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太明应当赔偿三原告费用扣减其垫付的26900元后为:130270.5元,被告董波此次事故前已将川LJ39**号车卖给被告胡太明并已实际交付车辆,故董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太明赔付原告黄敬、黄勇、黄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0270.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120元,由被告胡太明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