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宏卫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俊明、王淑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卫,刘某某,刘俊明,王淑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卫,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田晓艳,女,汉族。系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守国,男,满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玉,女,汉族,193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守国,男,满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郭宏卫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俊明、王淑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之婚生子,刘俊明、王淑玉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之父母,郭宏卫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之配偶。被继承人刘宏伟于2012年8月26日去世。2002年9月4日,被继承人刘宏伟与田晓艳在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婚生子刘某某。2004年3月9日,被继承人刘宏伟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94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2万元,其中现金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系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支付,贷款由被继承人刘宏伟以其住房公积金按月偿还,还款期限为20年。2004年4月16日,被继承人刘宏伟与郭宏卫在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宏伟去世后,郭宏卫仍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2012年9月3日,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的全体干警,共为其家属捐款共计人民币12700元,该笔捐款已给付郭宏卫。2013年春节期间,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应向刘宏伟之家属发放英烈基金款人民币22000元,该笔款项现仍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保管。双方当事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2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刘宏伟生前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人民币2821.71元;被继承人刘宏伟生前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781.71元,其中偿还本金人民币47711.05元,公积金账户累计余额为人民币20868.6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5846元。本次房产评估发生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刘某某先行垫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登记证、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平管理部出具的个人还款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干部履历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去世后,就其合法遗产,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份额主张继承权。在本案中,鉴于被继承人刘宏伟系在与配偶郭宏卫婚姻存续期间去世,故应当首先区分相关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刘宏伟之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具体分割。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与田晓艳离婚后,并在与郭宏卫结婚前购买,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个人财产。但是,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现金人民币7万元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支付,因此,现金支付部分所占总购房款的份额全部为被继承人刘宏伟之遗产;而在夫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部分所占总房款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其中郭宏卫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占有该共同财产的1/2份额,另外的共同财产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刘宏伟的之遗产。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还款明细清单核算,被继承人刘宏伟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总计为人民币205811.42元,另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故购买诉争房屋的总价款应当为人民币275811.42元。其中,现金支付部分占总价款的份额为25.4%,故原、被告各方均有权继承现金支付部分占总价款的份额为6.35%;在被继承人刘宏伟与郭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刘宏伟住房公积金总计偿还贷款人民币94781.71元,该笔款项占总价款的份额为34.4%,其中1/2即占总价款份额17.2%为郭宏卫个人所有,剩余占总价款份额17.2%为被继承人刘宏伟遗产,故原、被告各方均有权继承4.3%。综合以上计算,刘某某以及刘俊明、王淑玉占诉争房屋份额比例均为10.65%,郭宏卫占诉争房屋份额比例为27.85%。本案所争议之遗产房屋为不动产,系不可分物。本着有利于各方继承人生产和生活之需要,并发挥遗产使用效益之原则,该遗产分配给所占继承份额较大并且正在使用的一方继承人为宜,并由获得遗产的一方继承人,以评估价值为基础,按其他继承人所占份额比例给予折价补偿。考虑到郭宏卫现占有诉争房屋数份额相对较多且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故确定郭宏卫取得诉争房屋之所有权,并由郭宏卫向刘某某以及刘俊明、王淑玉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尚欠剩余贷款及相关利息由郭宏卫自行偿还。根据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计算,郭宏卫应当向刘某某以及刘俊明、王淑玉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9847.60元。另外,被继承人刘宏伟去世时,公积金还款账户中尚余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0868.67元,且该账户到目前仍在按期还款。故将该笔公积金余款依法分割,且一并算入房屋折价补偿款中统一计算。该笔公积金余款系被继承人刘宏伟与郭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1/2人份额即人民币10434.335元为郭宏卫个人财产,其余人民币10434.335元系被继承人刘宏伟遗产,原、被告各方均应当继承人民币2608.58元。故确认郭宏卫向刘某某以及被告刘俊明、王淑玉支付人民币2608.58元。综合计算,确认郭宏卫向刘某某以及刘俊明、王淑玉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72456.18元。关于被继承人刘宏伟生前银行存款的分割。被继承人刘宏伟生前银行存款的总额为人民币2821.71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人份额即人民币1410.855元为郭宏卫个人财产,其余人民币1410.855元为被继承人刘宏伟遗产。确定遗产存款由原、被告各方按均等比例共同继承,即各方各继承人民币352.71元。综合计算,刘某某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刘俊明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王淑玉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郭宏卫继承存款人民币1763.565元。关于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捐款以及英烈基金款的问题。以上两笔款项虽非刘宏伟遗产,但确系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款,因此,应当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对以上两笔款项进行分配。故在本次继承纠纷诉讼中,对以上两笔款项一并分割。关于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捐款的分割。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的全体干警,共为其家属捐款共计人民币12700元,确定该捐款由原、被告各方按均等比例共同分割,即各方各分得人民币3175元。鉴于目前该捐款暂由郭宏卫保管,故应当由郭宏卫向刘某某以及刘俊明、王淑玉各支付捐款人民币3175元。关于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发放的英烈基金款的分割。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应向刘宏伟家属发放的英烈基金款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确定该款项由原、被告各方按均等比例共同分割,即各方各分得人民币5500元。关于诉争房屋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评估费票据记载,本案共发生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确定该款项由原、被告各方按均等比例共同承担。鉴于该款项已经由刘某某先行垫付,故应当由刘俊明、王淑玉、郭宏卫各向刘某某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25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宏伟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归被告郭宏卫所有,被告郭宏卫负责偿还剩余贷款及相关利息,被告郭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456.18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俊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456.18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淑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456.18元,在该房屋剩余贷款及相关利息未清偿、房屋折价款未给付前,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刘某某以及被告刘俊明、王淑玉、郭宏卫共有;二、被继承人刘宏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21.71元,原告刘某某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被告刘俊明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被告王淑玉继承存款人民币352.71元,被告郭宏卫继承存款人民币1763.565元;三、被告郭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捐款人民币317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俊明捐款人民币3175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淑玉捐款人民币3175元;四、刘宏伟生前所在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应发放的英烈基金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刘俊明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王淑玉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郭宏卫分得人民币5500元;五、被告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50元,被告王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50元,被告郭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5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刘俊明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王淑玉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郭宏卫负担人民币2200元。宣判后,郭宏卫上诉称:上诉人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原审未经依法送达即开庭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财产。各被上诉人一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经多次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拒不到庭,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庭递交的诊断书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称本案讼争房产是其婚前财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郭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