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中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中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中福,男,生于1950年2月15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信用社)与被告姜中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洋、被告姜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姜中福在原告下辖袁市信用社办理信用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8.9325‰(月利率),逾期之后的利率为上浮50%(即13.4‰)。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07年6月20日,即仅还利息419.48元,此外未偿还过本息。现要求被告姜中福偿还1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姜中福辩称,该借款申请和借据均是被告签字,该款系被告帮别人借的,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姜中福在原告下辖袁市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贷款用途包工,贷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贷款期内利率为8.9325‰(月利率),逾期之后的利率为上浮50%(即13.4‰)。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后被告结息至2007年6月20日,支付利息419.48元。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姜中福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注“帮周井明借款人姜中福”。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信用社与被告姜中福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419.4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余下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8.93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4‰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姜中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