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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王进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刘波,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王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5月2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济南四建施工工地,原告被正在施工作业的车牌号为鲁56**混凝土泵车开锅烫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烫伤30-39%,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6968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68元、误工费10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历下区和平路济南恒大帝景工地被正在施工作业的鲁56**号牌混凝土泵车烫伤;证据二、鲁56**号牌混凝土泵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鲁56**号牌混凝土泵车登记车主为王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和王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入院,2014年6月8日出院;证据四、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968元;证据五、诊断证明4份。证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烫伤需休息至2014年8月8日,从2014年5月21日受伤时起算,总计误工80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166元(46386÷365×80=10166)。被告王进辩称,我们已经投保了,符合手续,请求法院按照保险条款处理。被告王进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时因泵车开锅烫伤,该事故既非在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内发生,又非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碰撞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在现有情况下,我公司难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我单位承包的位于历下区和平路济南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发生一起人员受伤事件,伤者刘波是被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鲁56**混凝土泵车开锅烫伤。对于上述事实,王进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波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住院,花费了医疗费共计66968元,根据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波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另,鲁56**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进,其于2014年6月7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波的受伤是因车辆鲁56**混凝土泵车开锅所致,王进作为该车车主,负有赔偿责任。另,该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然非交通事故,但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为目的,且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现场,其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王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刘波受伤,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刘波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共计66968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的天数19天,根据其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79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为:误工费共计10039.71元。以上共计77007.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保险赔偿款共计77007.71元;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