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2012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春天,被告人孙XX谎称有能力给张XX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张XX2500元。(二)2013年腊月,被告人孙XX谎称自己有能力将刘XX的女儿安排为晋城市质量监督局的正式工,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刘XX5000元。(三)2014年2月至6月,被告人孙XX谎称自己有能力将王XX的丈夫安排为寺河煤矿的正式工,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王XX2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未退赃、系累犯、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天,被告人孙XX谎称认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能帮张XX不需要通过驾驶员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张XX现金25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二)2013年腊月,被告人孙XX谎称认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自己有能力将刘XX的女儿安排为晋城市质量监督局的正式工,刘XX信以为真。从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XX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刘XX现金50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三)2014年2月,被告人孙XX谎称认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自己有能力将王XX的丈夫安排为寺河煤矿的正式工,王XX信以为真。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XX先后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王XX现金206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另查明,被告人孙XX2012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XX的归案说明,阳城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阳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XX、刘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帮别人安排工作、办成驾驶证的谎言,骗取他人财物2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X平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之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