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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宜树与青岛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树,青岛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宜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宜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宜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宜树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年5月到2013年,每逢下大雨四楼都说她家漏水,四楼找泰苑公司调解,泰苑公司总强调让李宜树修理。李宜树自家卫生间修了多次,也找不到漏水之处。2010年5月18日至26日,李宜树与妻子去台湾旅游8天,四楼说她家漏水,李宜树后来才知道2010年5月21日前后下了三天大雨。2013年8月份持续几天下雨,一天下午居委会及物业人员三人到李宜树家查看,经居委会的男士提醒,李宜树发现原来水是从楼顶雨水槽渗漏下来的。楼顶雨水槽有裂缝或渗漏点,雨水渗漏到李宜树家墙体,从墙体的缝隙再渗漏到四楼的天花板上。李宜树多年一直没有看出来。雨水槽是公共的,应由物业协调上下楼业主共同修理。泰苑公司的经理不负责任,不履行物业应有的责任,把责任推到李宜树身上,使全楼道的住户都认为是李宜树不讲理,漏水不修理。2013年12月底泰苑公司派人对46号楼1单元上方雨水槽进行了修理,现李宜树家卫生间的瓷砖都变白了。但修理的人只修理卫生间段的雨水槽,没有修理厨房段的雨水槽。泰苑公司修理了雨水槽却不敢承认,企图将雨水槽漏水的事实转嫁给李宜树。李宜树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苑公司赔偿李宜树损失费3824元,并在全楼道居民中赔礼道歉;2、本案发生的费用由泰苑公司承担。李宜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登机牌2张,用以证明:2010年5月18日到2010年5月25日,李宜树与妻子韩佩芳到台湾旅游八天,这八天时间李宜树家中无人。证据二、照片7张,用以证明:水是从楼顶的雨水槽漏到李宜树家的卫生间,然后从李宜树家瓷砖和墙体的缝隙漏到了李宜树的楼下(四楼)。证据三、物业费收款收据7份,用以证明:李宜树按时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应为李宜树服务。证据四、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李宜树花费3800元,维修了两个地漏及地漏周边。证据五、民事诉状2份,用以证明:李宜树楼下402户的张晓峰宣传李宜树给她家漏水,楼下说李宜树蛮不讲理。泰苑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经开庭质证,对李宜树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原审认为,李宜树所举证据一只能证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5日,李宜树与韩佩芳到台湾旅游,但不能证明这期间李宜树家中无人;李宜树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水是从楼顶的雨水槽漏到李宜树家的卫生间,然后从李宜树家瓷砖和墙体的缝隙漏到了李宜树的楼下(四楼);李宜树所举证据三只能证明李宜树向泰苑公司交纳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李宜树所举证据四只能证明2013年12月27日李宜树与春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不能证明装修的实际项目和花费;李宜树所举证据五证明本案案外人张晓峰因家中漏水问题以李宜树为被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查明,李宜树系青岛市城阳区顺德居小区46号楼1单元502户业主,泰苑公司系该顺德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本案案外人张晓峰系李宜树楼下402户业主。2013年11月22日,张晓峰以李宜树家卫生间、厨房多次漏水导致其家庭装修损坏严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张晓峰于2014年9月10日又重新提起诉讼,现该相邻关系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宜树主张,其家楼顶雨水槽有裂缝或渗漏点,雨水渗漏到李宜树家墙体,然后从墙体的缝隙渗漏到四楼的天花板上。但李宜树对该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李宜树主张,泰苑公司不负责任,不履行物业应有的责任,把责任推到李宜树身上,使全楼道的住户都认为是李宜树不讲理,漏水不修理。李宜树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泰苑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李宜树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要求泰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李宜树要求泰苑公司赔偿损失费3824元并在全楼道居民中赔礼道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泰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宜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宜树负担。宣判后,李宜树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李宜树多次提出房屋漏雨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不受理,导致无法确认房屋漏雨的真正原因;二、李宜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宜树房屋质量不合格,作为泰苑公司有义务有能力对李宜树的房屋进行维修。根据法律规定,泰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李宜树所花费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泰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泰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于2003年6月8日公布、2007年8月26日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中,即便如李宜树所主张,其家楼顶雨水槽有裂缝或渗漏点,雨水渗漏通过其家墙体,渗漏到四楼的天花板上。依照上述规定,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应当是专项维修资金负责,是否维修应当由全体业主做出决定。而如果李宜树楼下房屋的漏水系因李宜树房屋本身原因所致,则应由李宜树个人承担维修责任。李宜树要求其物业公司泰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承担其所花费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李宜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宜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宜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