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瑛、周鑫彤等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瑛,周鑫彤,伦燕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三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王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鑫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伦燕冰。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王瑛、周鑫彤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鑫彤与王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属周鑫彤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定周鑫彤所承担的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鑫彤与王瑛共同承担。综上,异议申请人王瑛、周鑫彤申请撤销(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不追加异议申请人王瑛为(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瑛、周鑫彤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瑛、周鑫彤称:一、周鑫彤代表佛山市南海某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外签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伦燕冰也明知该行为代表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是某公司。1、周鑫彤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是某公司的股东,其与魏某代表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场地也实际用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2、伦燕冰明知周鑫彤代表某公司签约,认可该场地由某公司使用,也了解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即确认了合同的相对人是某公司,确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某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3条的规定,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而原审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案诉争起源于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伦燕冰的场地但未足额支付租金,即周鑫彤代表某公司签约而产生的纠纷。该债务的主债务人只能认定为某公司。申请人认为,伦燕冰已明知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是某公司,应由某公司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二、伦燕冰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已知道可能产生的债务是签约人的个人债务,有特定的承担主体,在债务形成后,也应当由个人承担。1、伦燕冰在签约时就知道该场地是某公司的经营场所,该债务不是周鑫彤夫妻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伦燕冰知道租赁该场所时没有取得王瑛的同意或认可,即明知可能产生的债务是周鑫彤的个人债务,与王瑛无关。2、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变更地址到2013年5月拖欠租金,伦燕冰十分了解某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清楚知道拖欠的租金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即伦燕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因家庭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其债务形式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异议申请人认为,伦燕冰已明知该债务是特定合同产生的特定债务,该债务只能有特定的债务人独自承担。三、该债务是因某公司使用该场地拖欠租金而产生,即该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是周鑫彤签约不慎而形成的个人债务。1、某公司原经营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新地址。2、伦燕冰在与周鑫彤、魏某及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也明确知道该地址是某公司的生产用地,并转让了配套的设备及其他设施给周鑫彤、魏某及某公司。同时,伦燕冰在起诉时也明确该场地“厂房租赁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未支付租金、基础建设及维护费”,即确认了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3、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周鑫彤、魏某,2012年5月21日变更股东为周鑫彤、魏某、李某三人,2013年10月14日变更股东为魏某、李国权两人,该变更的过程证实某公司是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某公司在变更地址前已成立,作为股东的周鑫彤、魏某为公司经营而以个人名义签署租赁合同,其后果本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即使退一步讲,周鑫彤、魏某因签约不慎需要承担责任,该责任也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严格界定为股东的个人债务。异议申请人认为,伦燕冰在签订合同时早已知道该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周鑫彤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即使需要承担签约不慎的责任,该责任也与其家庭成员无关。四、王瑛对于某公司或其股东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王瑛从来没有投资过某公司,也没有参与过某公司的经营。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王瑛对该公司或其股东因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2、周鑫彤在投资某公司时,没有征求过王瑛的意见,也没有以家庭财产出资经营该公司,周鑫彤独自筹集资金成立该公司,该出资行为与王瑛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一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周鑫彤所负债务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王瑛没有同意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其债务的形成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应认定是周鑫彤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独自承担。五、某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分红,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是周鑫彤个人债务,与王瑛无关。1、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变更为该地址至周鑫彤2013年10月14日转让股权止,因经营问题涉及多宗诉讼,包括本案的诉讼案件及(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50号合同纠纷等案件,由周鑫彤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已充分证明该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周鑫彤从未享受到任何收益。2、从本案来看,周鑫彤的债务来源于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拖欠了场地租金等费用,其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产生,即举债的目的不是出于家庭的需要,故产生的后果也不能由其配偶承担。王瑛、周鑫彤认为,根据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夫或妻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自筹资金用于经营活动且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视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瑛、周鑫彤认为案件涉及的债务是特定合同产生的特定债务,其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所必备的举债合意及利益分享两大特征,应认定为周鑫彤的个人债务,所以追加王瑛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王瑛、周鑫彤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不追加王瑛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王瑛、周鑫彤在复议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申请执行人伦燕冰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执行人伦燕冰在复议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伦燕冰诉魏某、周鑫彤、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讼场地位于南海区,权属人均为伦燕冰。2011年,伦燕冰(出租方、甲方)与魏某、周鑫彤(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厂房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限六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甲方收取乙方180000元作为保证金。头三年每月租金180000元,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逾期30天未给付租金或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给甲方的,视作乙方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即时收回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双方同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处理办法等。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双方确认合同签定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某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附件一》,约定原办公楼二楼、三楼(除原技术部办公室)归某甲公司使用,其余归乙方使用(产品陈列室、大堂、卫生间公用),卫生及日常维护各付其责,所有的水费、电费由乙方负责。某甲公司自用生产车间在某公司所租的厂房内(约500平方米),租金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租金、电费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另,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该案诉讼中,魏某、周鑫彤、某公司确认租金支付至2013年4月;某公司是涉讼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判决:一、解除伦燕冰与魏某、周鑫彤、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魏某、周鑫彤、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列第一项合同项下的位于南海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饭堂、空地、电房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批予伦燕冰;三、魏某、周鑫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每月18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支付租金予伦燕冰;四、魏某、周鑫彤应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起;2013年9月起至返还厂房之日止以每月到期租金18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每月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伦燕冰,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五、某公司对魏某、周鑫彤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伦燕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后伦燕冰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立案受理。另查明,周鑫彤与王瑛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伦燕冰申请追加王瑛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王瑛为(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案的被执行人。王瑛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佛南法执加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鑫彤所负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王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瑛应否被追加为(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鑫彤拖欠租金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租赁行为发生于周鑫彤与王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中王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鑫彤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伦燕冰所知的事实,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周鑫彤与王瑛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王瑛为(2014)佛南法里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瑛、周鑫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瑛、周鑫彤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搜索“”